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原 告 乙○○ 2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鈴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茂榮 陳清惠 柯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購買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107 地號土地上之「埔里中華」鮮綠區5樓A棟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戶,因自備款不足,委託元寶公司代辦國宅優惠貸款,向臺灣省政府之代理行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得新台幣2,380,000 元,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權利價值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抵押權予核貸之臺灣省政府,嗣因經省關係,由被告接管國宅貸款業務,並辦妥接管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登記日期:89年4 月10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72890號、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85年1 月23日至135年1月23日、設定權利範圍:192/10000)。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1 地震中全毀,符合「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規定,原告乃向貸款承辦單位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申請承受建物部分之貸款,經該行核算後承受之建物部分貸款金額為1,449,005 元,原告尚須償還土地部分之貸款數額930,995元。 ㈢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在核算承受貸款之數額時,係以前開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及第6 條之規定為據,亦即以國宅貸款受災戶至九二一震災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扣除該筆貸款初貸時土地押品之貸款額為承受數額;而土地押品之價值則以該社區原核定之土地估定值定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押品價值係以後列公式計算:實際貸款額×土地估定值/ 房地總估 定值。土地銀行係以每平方公尺50,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估定值,然該估定值與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相比,顯然過高,導致該行所計算出之承受金額偏低,實則土地估定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六成計算即每平方公尺 17,600元(11,000×1.6=17,600 )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 積為25.26 平方公尺,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438,984元(17,600×25.26=444,576,2,380,000× 444,576/2,410,316=438,984),亦即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應承受之房屋部分貸款數額應為1,941,016 元,原告僅應償還剩餘之土地部分貸款438,984 元。因兩造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有爭議,而原告對於債全額之多寡實有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 107地號土地持分於85年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即89年4月10日接管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38,984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元寶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107地號上之「 埔里中華」社區為臺灣省政府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該社區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依「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規定,該社區之所有權人申請國宅貸款者,可申請承貸銀行承受建物部分貸款,僅須償還所餘之土地部分貸款。 ㈡原告所承購之系爭房地,土地估定值為1,263,000 元,每戶總估定值為3,228,740元,每戶總售價3,500,000元,建議國宅貸款上限為2,450,000元,原告實際貸款2,380,000元,承貸之土地銀行於受理原告承受貸款之申請後,依法核算出土地價值為930,995元(2,380,000×1,263,000/3,228,740= 930,995),故承受之建物部分貸款數額為1,449,005元,就土地部分之貸款,對於此承受數額,原告業於92年7 月23日與承貸銀行簽署協議書確認之,則原告尚應償還之土地部分貸款為930,995元。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臺灣省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為購置該房地,向省政府之代理行庫土地銀行申請國宅貸款2,380,000 元,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省政府;嗣精省後前開國宅貸款業務由被告接手,被告並已辦妥接管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921 地震中全毀,原告有權依「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規定,向承貸國宅貸款之土地銀行申請承受建物部分貸款,土地銀行受理原告之申請後,承受之貸款數額為1,449,005元,原告並於92年7月23日簽署「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地貸款」協議書。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行使行政權,輒針對不同情形,採取不同之行政作為,當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時,其所採取之行政作為,屬私經濟行政,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政府對民眾提供住宅貸款或出售國民住宅,乃屬政府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行為,應為私經濟行政之範疇。準此,本件原告係以省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戶身份,向省政府之代理行庫土地銀行辦理國宅貸款,其與省政府及精省後接管前開業務之被告間,就辦理國宅貸款一事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兩造間所締結之私法契約,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拘束,且所生糾紛應歸普通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承辦系爭國宅貸款之土地銀行,於系爭房屋因921 地震受損後,依據「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規定,有承受該屋建物部分貸款之義務,而該行所承受之貸款數額過低,致其所餘之土地部分貸款數額過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土地之貸款額於超過438,984 元部分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多寡,與原告之財產權息息相關,且該債權之數額能以確認判決認定之,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㈢又921 地震為我國少見之嚴重天災,受災者眾,政府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乃頒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並比照該條例第53條規定訂定「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使國民住宅之受災戶亦能享有由原承貸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貸款之優惠。惟國宅貸款原係由省屬行庫與申購者締結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私有金融機構辦理之放款業務並無不同,僅申購者得以較優惠利率借得購置國民住宅所需款項。原承辦國宅貸款之貸款行庫依據前引作業要點承受921 地震受災戶之房屋部分貸款後,受災戶對經承受之貸款數額即無須再負償還之責,僅須清償土地部分之貸款,亦即,身為原國宅貸款債權人之承貸行庫,其得對該等受災戶主張清償之債權額,在承受之範圍內即告消滅,透過此種方式,政府達成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之行政目的,然該等方式仍係政府處於私人地位,免除受災戶就彼等與政府締結私法契約所生之債務。換言之,承辦受災戶國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所承受之貸款數額為何,仍應依渠等之協議定之,方符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前引作業要點之規定,則僅係各承辦受災戶國宅貸款之金融機後在辦理承受貸款業務時應遵循之規範,其內之規定,並不當然構成受災戶與該金融機構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不可不辨。 ㈣本件原告向承辦系爭房地國宅貸款之土地銀行提出承受貸款之申請,雙方已議定土地銀行承受貸款之數額為1,449,005 元,此有原告所不爭之「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地貸款」協議書附卷足憑,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告之代理行庫辦理國宅貸款之借款數額,在土地銀行承受之範圍內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僅餘 930,995元。原告雖稱土地銀行核定之承受數額過低云云,然原告對土地銀行核定之承受數額,業已簽署前開協議書,顯然其與借款人即被告對承受數額已達成合意,兩造即應同受拘束,原告空言主張承受數額應為1,941,016 元,無非以其單方擇定之標準,作為認定承受數額之依據,為此消費借貸契約對造之被告,於法何有片面接受原告要求之義務?原告所為主張至屬無稽,要不足採。原告雖稱其餘簽署前開協議書時並不知承受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詳閱該協議書內容云云,然原告為成年人,智慮非淺,其於做成任何法律行為前本應慎重行事,縱認其上開所言屬實,惟其本身之輕率疏忽所導致之不利後果,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出於己意簽署,其即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原告臨訟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以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購置系爭房地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國宅貸款,雙方乃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省政府之代理行庫土地銀行撥貸款項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精省後國宅貸款業務由被告承接,該消費借貸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已辦妥抵押權之接管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幸於921 地震中受損,被告已依「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責成該貸款案之承辦行庫即土地銀行與原告議定承受建物部分貸款之數額,雙方並已議定承受之數額為1,449,005 元,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餘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930,995 元,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餘額為438,984 元,於法並無依據,實無可取。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38,984元之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83年3月1日(83)投府建宅字第21652號函是否真正等事項,核無必要,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