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677,299元、338,649元及406,242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677,299元 │94.02.15│ 94.02.15 │ BK0000000 │ ├──┼───────┼────┼──────────┼──────┤ │二 │338,649元 │93.12.27│ 93.12.27 │ AA0000000 │ ├──┼───────┼────┼──────────┼──────┤ │三 │406,242元 │94.01.15│ 94.01.17 │ VB0000000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