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永翔生活│VA762140│⒌│⒌│16,8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1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永翔生活│UA463370│⒌│⒌│33,6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0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