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寓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148,919 元及利息、請求被告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清潔公司) 給付140,83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公寓公 司給付131,653元及利息、被告清潔公司給付120,832元及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二公司僅在律人格上屬二個法律主體,但在管理、營運上,則互為代理、往來及一個整體,因此被告公司如何分配內部之職責,及由那一被告公司製作多少金額之扣繳憑單,皆屬被告公司之財務規劃,原告當無所知,亦無從干涉,因此,不得徒憑原告取得之扣繳憑單,作為原告應知悉由何被告公司受僱,且原告對被告任一公司之表示,即應對被告二公司皆生效力。原告雖發函予清潔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但卻接獲公寓公司回函,且由公寓公司辦理退保等情觀之,原告終止之表示應對被告二公司均生效力,再自原告工作時之打卡資料僅有一份,而未區分二張打卡資料,益證被告二公司實為一體管理,且同為及同受意思表示。原告自民國87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敦南摩天 大廈清潔組擔任清潔員,但於94年11月4日 (星期五)下班後,遭被告公司專員丙○○電話通知命原告於同年11月7日 (星期 一) 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從事清潔工作,嗣後原告11月7日 到公司詢問詳情時竟獲告知薪資調降且由週休二日改為隔週休,原告遂以被告公司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之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件未作不利之變更等規定,而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規定,於94年11月11日撰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公寓公司於僱傭契約未終止之情形下,於95年11月5日將 勞保辦理退保,侵害勞工權益,亦違反勞動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72條)。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數額,且勞動條件亦由週休二日改為隔週休,更於僱傭關係仍存在的情形下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的勞保中予以退保,顯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之給付。被告公寓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1,653元,原告任職自 87年2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 故分別計算之。被告清潔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20,832元,自清 潔公司88年9月8日設立起計算至94年11月11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計算之。並聲明:㈠被告公寓公司應給付原告13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清潔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台業公司與清潔公司為二家獨立之公司。原告自87年2月16日受雇於被告公寓公司,另自90年10月起同時 受雇於被告清潔公司。原告為摩天現場領班王梅招女婿,因雙方私人恩怨訴訟中,期間原告與現場同事相處時常以錄音筆錄下與同事對話,且不服從現場領班工作調配,此舉造成現場人心浮動,基於現場人員穩定考量,與現場龍協理及王領班商討後決定將原告調離現場。為因應現場人力需求且考量原告多年工作經驗,於94年11月3日告知原告自同年月7日起調整工作地點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擔任清潔組長。專員丙○○以電話通知11月7日先至台北公司報到,公司會詳細說明新現場職務、 工作時間及薪資後再前往新的工作地點,然原告在11月7日聽 完說明離去後,被告清潔公司即在9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新工作地點的薪資並未減少,蓋被告公寓公司是以組長派任,薪資由原16,900元增至25,000元,而被告清潔公司之工作本即不固定,多年來原告此部分薪資即時多時少,原告不能以此為理由主張終止僱傭關係。至於隔週休星期六之問題,也是隨工作地點而變更,但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有據。被告公寓公司實際於94年11月7日將原告勞 保辦理退保,退保係因原告11月7日表明不願到新地方上班且 實際上也未到新地方報到上班。而原告表示終止之存證信函是在11月11日發出,且發函給清潔公司,並未發函給公寓公司,因此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只對被告清潔公司為之,對公寓公司不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公寓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與原告是否對公寓公司表示終止意思表示誠不相干。清潔公司主要工作是客戶公司內部私人領域之清潔工作,此部分並不固定,依合約及工作多寡做彈性調整。原告自承有收到扣繳憑單,不可能不知有二家公司。原告調職公寓公司之薪資是調升,至於清潔公司的部分則以該地之工作多寡而定,因此原告稱薪水變少,並非有據,退步而言,薪水如有減少,亦是清潔公司部分,而被告公寓公司之薪資是增加,因此原告不能主張對公寓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二家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就算管理上有些重疊之處,也是營運上節省成本之措施,但法人人格既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自亦獨立而不相附隨,豈有對一法人為意思表示,卻對另一法人同生效力之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寓公司,嗣後同時受僱於 被告清潔公司,在敦南摩天大廈擔任清潔員。 ㈡原告工作期間係由丙○○管理調度,丙○○於94年11月4日 通知原告調職,原告在被告2公司的工作一同調動,原告於 94年11月7日到被告公司由丙○○告知新職之勞動條件,原 告表示不接受。 ㈢被告清潔公司94年11月3日公告,內容為:「主旨:有關派 駐敦南摩天大廈現場清潔人員調乙案。說明:為因應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現場人力需求,派駐於本現場清潔人員戊○○自94年11月7日起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配合調整工作地點,擔任職務為清潔組長。如未依公司調遣至新現場任,本公司得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3款規定,終止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上述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 ㈣被告公寓公司於94年11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原告退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 險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於94年11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清潔公司,內容為:「為函告貴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 14頁) ㈥被告公寓公司於94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台端自87年2月16日起於台業公寓任職至今,因具豐富工 作經驗,故本公司於94年11月3日發佈人事調派令請台端至 中央黨部現瑒擔任清潔組長一職,因台端不願配合調整工作地點,故已違反勞動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另本公司於88年9月28日已成立子公司台業清潔,故台端薪資結構應為本俸 18,000元由台業公寓支付,兼職部份20,000元由台業清潔支付,因公司內部行政疏失未即時調降勞保投保級數,故使台端誤認為本俸為38,000元。本公司派遣台端之新職薪資為本俸22,400元,另夜班兼職11,000元,較調派前之薪資並無調降,若台端實不願接受公司調派,公司基於保留人才原則請台端於7日內回原現場復職,特此通知。」 (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62-6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9月8日起受僱於清潔公司。 ⒈原告主張自88年9月8日起受僱於清潔公司,被告則辯以原告係自90年10月起同時受雇於被告清潔公司。 ⒉被告公寓公司於94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台端自87年2月16日起於台業公寓任職至今,...。 另本公司於88年9月28日已成立子公司台業清潔,故台端 薪資結構應為本俸18,000元由台業公寓支付,兼職部份 20,000元由台業清潔支付,因公司內部行政疏失未即時調降勞保投保級數,故使台端誤認為本俸為38,000元。本公司派遣台端之薪職薪資為本俸22,400元,另夜班兼職 11,000元,較調派前之薪資並無調降,...。」 ( 存 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自88年9月28日清潔 公司成立時起,原告之薪資即分由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支付,故原告自88年9月28日起受僱於清潔公司。 ㈡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於94年11月4日由丙○○告知原告 自94年11月7日起將原告調職,週休2日改為隔週休星期六、工時增加、降薪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向丙○○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⒈證人丙○○到場證稱:「我有受僱於這二家公司,白天在清潔公司,晚上在公寓公司,白天在環境公司任營業管部課長,負責管理、調度清潔人員,向客戶報價,在公寓公司帶清潔人員作洗地打腊工作。(是否認識戊○○先生?)認識。原告在摩天大樓工作,是我管理之人員,由領班代領清潔人員,我帶領領班,清潔人員及領班由我調度,是屬清潔公司業務。(公寓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公寓公司的大樓清潔工作由清潔公司來負責。我在94年11月4日下 班時通知原告工作內容,想調他去中央黨部作領班,原告表示星期一再詳談,當天原告有到,原告表示對薪資不同意,要以36,000元來談,原告以為要降薪表示要離職。( 二家公司工作內容如何區分?)原告受僱於二家公司,二 家公司工作都有作,原告在我調度範圍內。(薪資有無減 少?)黨部兼差時間較晚,但薪資沒有改變,是時間變長 。摩天在下午5時即可下班,是因原告在摩天大樓時,上 班時間可作兼差工作,因摩天大樓之業主或客戶同意上班時作清潔工作,一般大樓是在4點半下班以後才進辦公室 作兼差工作。後來調至中央黨部要像一般辦公大樓需在4 點半下班以後才進辦公室作兼差工作。調動是二家公司一同調動。(本俸及兼差之差別?)原告的本俸是在公寓公司,兼差在環境清潔公司。調動前不變的是本俸部份,兼差會變動,要看清潔工作多寡。調動後本俸會增加,兼差會減少,總合相同。(調動前薪資多少?)公司財務部統計告訴我原告薪資36,000元。(請審判長提示原證八,證人有 無看過存證信函?)知道且同意內容。(依正常情形下清潔公司的工作是否應在公寓公司下班後才能作?)正常情形 下清潔公司的工作是應在公寓公司下班後才能作。(原告 調動後的本俸每月是否改變?)調動前後因是接領班本俸 會增加,但增加後每月就不會再改變。(為何原告調動後 兼差部份會減少?)因調動後辦公室所作清潔工作比較少 。我所說原告的本俸是指他在公寓公司的薪水,兼差是指清潔公司的薪水。」 (筆錄見本院卷第89-92頁) ⒉丙○○受僱於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原告是受丙○○管理,原告受僱於二家公司,二家公司工作都有作,原告是受丙○○調度,調動是二家公司一同調動。由於調動後,原週休2日改為隔週休星期六、工時增加、降薪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於94年11月7日當面向丙○○表 示要離職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 公寓公司、清潔公司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 ⒊被告公寓公司於94年11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原告退 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 保險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已如前述。被告並陳明 :「原告是由公寓公司加保。因原告不願意接受新職,被告認為原告有不願意繼續工作之意思表示所以才將原告退保。」 (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見原告已向被告公寓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公寓公司所辯原告未對其表示終止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告辯以原告可以不接受新職而留原職務云云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係以丙○○之證詞、被告清潔公司94年11月17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被告公寓公司94年11月3 日公告載明:「如未依公司調遣至新現場任,本公司得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3款規定,終止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丙○○受僱於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所述原告可不接受調度可留原職務云云,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被告公寓公司94年11月17日之存證信函係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為,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於將原告調職時允許原告可不接受新職。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於將原告調職寺容許原告不接受調度留原職。被告已變更原告之職務,被告所辯原告可以不接受新職而留原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寓公司、清潔公司因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規定:「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⒉原告自87年2月16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寓公司,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則採用勞退新制前保留之工作年資共7年5月 (87年2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而 採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5月 (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1 月7日止),又原告於公寓公司之平均工資為17,350元 (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24頁,被告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81 頁,94年5至6月薪資每月18,000元,94年7至9月薪資每月 16,900元、94年10月薪資17,400元),則該保留年資5年5 月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28,679元 (17350×7又5/12=128679,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至於適用 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615元 (17350×5/12×1/2=3615) ;總計被告公寓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32,294元 (128679+3615=132294),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寓公司給付131,653元,故本件被告公寓公司應給付原告所求金額之 資遣費。 ⒊原告自88年9月8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清潔公 司,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則採用勞退新制前保留之工作年資共5年10月 (88年9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而 採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5月 (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1 月7日止)。又原告於清潔公司之平均工資為18,000元 (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45-146頁,94年5至6月薪資每月14,000元,94年7至10月薪資每月2萬元),則該保留年資5年10月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05,000元 (18000×5又10/12=105000),至於適 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750元 (18000×5/12×1/2= 3750);總計被告清潔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8,750元(105000+3750=108750)。 綜上所述,原告自87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寓公司,自88年9月8日起同時受僱於被告清潔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寓公司、清 潔公司之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原週休2日改為 隔週休星期六、工時增加、降薪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於94年11月7日向丙○○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而終止,原告得向被告公寓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32,294元 ,得向被告清潔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08,75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公寓公司給付131,653元,請求被告清潔公司給付 10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清潔公司給付逾108,75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