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己○○ 被 告 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生產管理業務,並於被告公司規模擴展後尚協助業務推展工作,任職期間原告認真負責,以自身專長及經驗協助被告公司擴展業務、規模,表現傑出。兩造締約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年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績紅利獎金」,而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後,被告依約發給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後,被告發給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二十七萬元,詎九十三年農曆年前後,被告竟只發給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十萬元,未依約給付九十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而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業績較諸九十一年度為佳,是該筆業績紅利獎金應有二十七萬元。 (二)又原告察覺付出未獲合理收穫,乃擬辭職以協助適自行創業之配偶己○○,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提出辭呈,被告負責人先極力挽留,遭原告婉謝後,竟藉口原告收受客戶回扣、侵占公司財產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宣稱開除原告,並拒不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且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及民事賠償請求,但被告該等訴訟均經判決敗訴,其中刑事部分已經敗訴確定,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二十七萬元及九十三年三月薪資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營運達成一定績效所發給者為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依法不得預扣,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自承尚未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三月間薪資五萬元,業績獎金亦未發給,經計算應該補發。 2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名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隆紡織公司)為原告配偶己○○所設立,客戶亦均由原告配偶自行接洽、訂約,原告僅係掛名名隆紡織公司董事,為名隆紡織公司書立加工單,並無兼職、協助名隆紡織公司搶奪被告公司客戶情事。 3縱被告公司每年五月份發給之獎金確為紅利,兩造間契約既約定應給付該紅利,被告依約仍應發給。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帳戶明細,並聲請調取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全年報稅資料及命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帳目表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從未承諾發給「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僅有於農曆年前後固定發給年終獎金,至翌年五月份如經會計結算後尚有其他盈餘,為體恤、獎勵員工,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會將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依各員工績效、操守等表現決定是否發給「紅利」,被告公司並未與員工約定「紅利」之比例或數額,領取「紅利」之員工亦不限於業務人員,包括所有員工,但領取時需仍在職,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已經離職,且其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與其配偶己○○另行成立同類型之名隆紡織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董事,並利用在被告公司職務上機會要求客戶下單名隆紡織公司,訂單又屢屢出錯,造成被告公司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失,自不符合操守、績效良好之條件而無從領取紅利,況原告亦未提出所謂「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及九十二年度紅利獎金數額為二十七萬元之計算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至於被告公司尚有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未發給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曾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超過五萬元部分,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名隆紡織公司領片託織單、被告公司庫存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打樣單、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帳戶明細並引用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全年報稅資料為證,除兩造間有無發給「業績獎金」之約定,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二十七萬元之「業績紅利獎金」外,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辯則據提出名隆紡織公司領片託織單、被告公司庫存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打樣單、存證信函為憑,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丙○○之證詞,上開證據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咸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之薪資五萬元,迭經被告供承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另陳稱曾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Ⅱ)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薪資原皆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其帳戶中,此觀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即明,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約定薪資債務之清償地在被告公司,被告函令原告前往公司領取,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其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二)九十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二十七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年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績紅利獎金」,而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後,被告依約發給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三十二萬三千元,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後,被告發給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二十七萬元,九十三年農曆年前後,被告只發給原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十萬元,未發給「業績紅利獎金」等節,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帳戶明細為證,並引用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全年報稅資料,但除原告各年度領得之款項數額外,俱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年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業績紅利獎金」一節,僅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為佐,惟細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是次準備程序所言:【第十三頁】「‧‧‧當時沒有約定百分之二十五之紅利,而是我之前有向一位離職的經理提過,如果公司有賺錢,願意把盈餘的百分之二十五給全體員工,並不是針對被告王(即原告甲○○)特別約定」、【第十四頁】「我們會看工作年資、收益情形、員工表現給年終獎金,沒有固定計算方式‧‧‧」、【第十五頁】「‧‧‧我們後來有再精算過,可以補發紅利,我們就會再補發,本來應該會補發,但是因為被告(指原告甲○○)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有嚴重失職,我們不會再給他」,僅在陳明被告公司每年除將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定額發放外,另有於翌年精算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放予表現良好之全體員工,尚難遽認兩造間曾特別約定被告公司每年應將盈餘百分之二十五無條件發給原告。 3又被告公司部分表現優良之員工,每年五月、六月之際,尚可領得被告公司發給之獎金,領取之員工不限於業務人員,獎金數額亦不定,且當年度何人得以領取、領取數額之計算標準均不明,此經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渠等證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亦始終無法陳明領取該筆「業績紅利獎金」之資格為何?兩造間究約定被告應發給如何之數額、比例之「業績紅利獎金」?該筆獎金計算標準、方式為何?是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即被告公司若有盈餘,除固定發給員工之二個月年終獎金外,其餘盈餘縱有固定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予員工,其發放之對象、標準、數額等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員工無從置喙。 4被告公司既縱有固定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予員工,其發放之對象、標準、數額等亦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期間即擔任同類型之名隆紡織公司董事,並確在名隆紡織公司之業務上文件領片託織單上簽名,有該領片託織單影本可考,並經原告自承不諱,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擔任同類型之名隆紡織公司董事、在該公司兼職,致生被告公司損害,且獎金發放時已經離職為由,不發給其是項獎金,自非無憑,至原告實際究有無致生被告公司損害,要非所問。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之「業績紅利獎金」,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