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二、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以(九十四)潤保行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5,46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慰撫金97,836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6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本段首揭規定,應予允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襄理,服務期間並無重大過失,不料於92年2月1日遭無正當理由調職至被告公司(屬同一雇主)任安服(保全)襄理,薪資減少、工時增加,雖不合法,但原告為保家計,只得委曲求全。嗣於94年10月22日,原告因公務與訴外人即同事郭明亮(職稱為安服輔導員)發生爭執進而打架,被告竟率爾藉此事件於同月25日將原告解雇。然揆諸被告處理此類事件方式,均不會逕將當事人解雇,被告不援例給原告改過機會,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前於92年2月1日無故變更勞動條件,本次不當免職也造成各項不利原告之傳言不斷,使原告遭人非議;復不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院與原告完成和解,造成原告無端訟累與身心受創,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6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被告因陸續接到客戶反應原告有處理帳目不清情事,又收受許多原告債權人持法院執行命令要求扣押原告工資之通知,為防範未然並兼顧原告生計,所以將原告調職。而原告自94年7月5日起,又在另家與被告有業務上競爭性質之管理維護公司兼職,違反工作規則,此事遭訴外人郭明亮檢舉,原告懷恨在心,才發生打架事件。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事例,情節與本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或勞動法令,況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0月22日上班時間,與訴外人即共同工作之勞工郭明亮打架。 二、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以(九十四)潤保行字第47號公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2頁參照),原告於同月27日知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故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縱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於知悉其情形即94年10月27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94年11月26日以前)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被告否認曾接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雖曾於94年11月7日以民生郵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存證信函到達7日內答覆是否可對前述打架事件「援例處理」,然通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被告勿將原告免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顯無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無論該存證信函何時到達被告,均與上開除斥期間之遵守與否無涉。又縱然將原告於94年12月8日 與被告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所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真意,寬認乃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權,該意思表示係當天(94年12月8日)方到達被告,已逾前述 除斥期間。而原告雖於本件明確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起訴狀誤寫為第14條第6項)主張權利,但原 告之訴狀繕本係於95年1月6日方到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參照),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知悉事由後30日甚久。而原告又未能主張、舉證曾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告之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㈡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片面終止:此情形又可分為: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此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權請求資遣費。反之,倘勞工或雇主不符上述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解僱,如其主張屬實,則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為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情迭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原告是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堅稱要請求資遣費(本院卷第76頁參照),其請求自無從允許。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能允許。 三、爭點二方面: 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條、979條、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 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經闡明,本件原告明確主張係因被告無故變更勞動條件,以及被告不當免職造成不利原告傳言。與被告不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院與原告完成和解,造成原告無端訟累與身心受創,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1、75、76頁參照)。足認原告此一請求,於法律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7條(原告起訴狀所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核屬誤載,然縱經闡明,亦不能使原告獲有利認定,爰不贅予闡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353,296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