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丙○○ 被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九三至九八頁,見一0九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遭被告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第四章第4-3條:曠職達六日以上,而予以公告免職 。惟查原告並未曠職,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為此特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 ⑴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條)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原告自任職(86.8.22)至遭免職(94.7.8),在被 告公司服務約七年十一個月,被告應給予三十日之預告工資35, 010元:1167×30=35,010 ⑵七個月資遣費:(同法第十七條) 35,010×(7+11/12)=277,162 ⑶七月份薪資: 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七月份八日薪資9,336元:1167×8= 9,336。 ⑷以上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35,010+277,162+ 9,336=321,508 查原告並未有曠職達六日以上之情形: ⑴被告所據,無非以曾公告出勤時間宣導說明的第三.4點 ─超過十分鐘且逾期未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者,一律以曠職論。並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免職。惟查該項出勤時間宣導說明效力為何?員工實際上並未曠職,可否因為遲到超過十分鐘逾期未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者,即為曠職之認定?此顯已已剝奪員工之權益,且不符所謂比例原則。且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增加或修改,被告不得據此將原告免職。 ⑵又依雙方在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中委員建議方案一,亦表示:「公司雖訂有員工管理規則,但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內容與法令規定欠妥適。」,被告公告之適法性有疑義。何況原告經常要外出服務客戶而無法正常在公司上下班,故不太可能注意到公司所公告之宣導說明,此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被告不得以此拘束原告。此外,原告時須出差遠地故來不及回公司打卡,則被告以曠職為由將原告免職,顯已違反勞動契約。 被告聲稱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勤狀況極端異常,計有十二次上班遲到、下班十次未刷卡、八次無派工記錄而全部或部份缺勤,且未依規定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顯然於一個月內合計有七天又五小時之曠職云云(見第七八至八0頁之附表一)。惟按被告答辯所主張並非事實: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經常接受指派外出從事維修工作,因此上下班打卡有時無法完全配合公司之規定,此為被告公司所明知,因此上下班如未正常刷卡,通常事後由原告填具「未刷卡簽到簿」而由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均有填具未刷卡簽到簿,6月份卻沒有填 ,乃原告之部門主管於五月間即以原告個人與銀行間的債務問題為由,要原告主動離職,並表示如原告不配合,他他也不會簽核。其中6月10日之所以登記原告刷卡異常, 乃因該日電腦連線出問題,同事間共同填寫一張「未刷卡簽到簿」,主管才在其上簽名,否則不會簽准原告單獨補簽資料。 ⑵關於被告公司聲稱有八次無派工紀錄一事,亦非事實。只有6月10日及6月22日註明「當日無派工」,其餘並未註記當日無派工,則何來有「八次無派工紀錄」?且查該兩次確實均有派工,只是客戶服務單上主管沒有簽名而已;其他幾次純係主管未詳實記錄或簽名。 ⑶被告聲稱已事先宣示新政策,但是該公告係94年5月30日 寄至台中公分司,宣導說明係94年5月11日發布,並自94 年5月16日正式實施,其宣導時間達19日,並不合理。且 內容亦無宣導說明。何況此部分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被告謂原告對此有默示同意,實屬無據。 ⑷附表一未慮及主管疏未簽核派工單、出差時間短計、短暫遲到即列記曠職等因素,均應剔除或刪減曠職時數,原告合計至多曠職二十小時(詳如第九七至九八頁附表二)。我都有請客戶簽認派工單,因為有時候客戶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以前的工作規則都是允許我直接去客戶那邊處理,我是依照以往的工作模式做的。 基於資遣費請求權等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答辯:(至見第五三至五六頁,見第七八至八一頁)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依據前開法令於工作規則第4-3 、第12-4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另依前述被告公司出勤時間宣導說明公告:「刷卡異常且有正當理由者,請於二日內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超過十分鐘且逾期未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者,一律以曠職論」。觀諸原告黃員六月份出勤紀錄(見附表一)可知,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勤情況即為極端異常,共計有十二次上班遲到、下班十次未刷卡、八次無派工紀錄而全部或部份缺勤,且未依前開規定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顯然於一個月內合計有七天又五小時之曠職,應已符合免職之規定。準此,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被告要求員工應依工作規則確實打卡上、下班,並事先宣示公司對於員工出缺席規定之最新政策,除已為公告外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縱未補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亦僅以曠職一小時論,而非以全日曠職論,上述規定本屬合理正當。原告雖主張經常要外出服務客戶,而來不及回公司打卡,並提出客戶服務之簽認單為證;但此等日期並無派工紀錄,豈有僅依其片面填具之客戶服務單即要求被告承認?再者,被告就所屬工程師之出差均有規定之時數且均從寬認定之,若有不及返回公司之情況,則應事先電話告知其部門主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對於此類規定當應知之甚詳,現今執此主張,並非有理。 原告與所有勞工簽定之工作規則不僅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均與所有員工達成合意後交由所有員工簽收。何況,工作規則經公告實施並依法揭示予全體員工知悉後,就算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只是雇主是否受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因此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上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4-2條、第4-3條;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公告及通知所有員工之出勤宣導說明有關「超過10分鐘且逾期未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者,一律以曠職論。」,「曠職一日扣一日薪資」內容之約定,並無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處,亦無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之處,應屬合法有效。 上、下班均需打卡乃為前開工作規則及公告所明定,亦攸關原告薪資,且被告公司於94年5月20日出勤時間宣導說明公 告前,黃員已有多次遵循該訂立已久之制度填寫刷卡異常單之紀錄,該公告不過為重申之規定,因此黃員對於宣導說明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而無法諉為不知。 關於原告否認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次上班遲到、下班十次未刷卡、八次無派工紀錄而全部或部份缺勤,並不正確一節,謹說明如附表一(見第七八至八0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擔任工程師,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被告以原告於同年六月間違反「出勤時間宣導說明」,依工作規則第四章第4-3條,認為原告在六月份曠職達六日以上,被告遂將免 職。(見原證二) ⑵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七月份工作八日之工資。 原告主張其九十四年六月間曠職時數至多二十小時,且「出勤時間宣導說明」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認為「出勤時間宣導說明」對於原告等員工有拘束力。經調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但是,雇主違反上述規定未送請主管機備核備,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本院參酌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工作規則是否報備僅涉及行政罰,至於工作規則是否有效,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出勤時間宣導說明」(見原第一八頁),定同年五月十六日實施。其內容既涉及工作時間之刷卡上下班,自應屬於實質工作規則之一部;被告僅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工作規則之條文,迄未提出九十四年「出勤時間宣導說明」報備之文件,自不能認為被告將此部分工作規則報備。惟其內容如無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時,仍屬有效。 ⑶上述公告既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見第六五頁),原告即不得以工作忙碌為由諉稱不知。其內容為:「⒉刷卡異常且有正當理由者,請於二日內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⒋超過十分鐘且逾期未填寫刷卡異常單或請假卡者,一律以曠職論」,已給予員工補正之機會;參酌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九、十、十二、十四、十六至十九情形,於原告遲到未補單情形,被告並未以曠職一天論,而是記曠記一小時(見第七八至八0頁),是以此部分管制仍屬合理,原告自應依規定刷卡上下班。 因此,被告「出勤時間宣導說明」雖未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即通知全體員工,但是其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仍屬有效。 原告主張九十四年六月僅曠職二十小時(如附表二),被告辯稱曠職六十一小時,故得終止勞動契約。經調查: ⑴曾任原告主管張政義就原告出勤狀況證稱:黃君當月出勤狀況非常不正常,有遲到、早退或是中間找不到人。維修是由我來指派,在九十四年第一季時,因為派工單沒有落實,我就要求他們每天下班前將所有的派工單交給我簽核,黃君去客戶維修前要向我報備。當年一月份,我不會過問他們直接去客戶處工作而沒有上班刷卡,但是我會跟他們說不可以常常忘記刷卡;可是黃君直到六月份還沒改過來。如果是很緊急的狀況要去客戶處維修,可以在上班前先用電話報備,但是兩天內要補齊文件。下班時如果趕不回來,也是如此處理。但是黃君在九十四年六月並沒有補齊這些資料,我沒有看到九十四年六月十、二十二日有派工單;即使他事後補提也要交給我確認。公司派人在台中市出差只要一個小時,其他縣市大約只要兩個小時,例如台中開車到頭份或雲林大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是雲林來回大約只要二小時,苗栗來回大約只要二小時(包含處理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份,我不曾要求他因為個人債務而主動離職,也沒有拒絕簽准他的未刷卡簽到簿(見第一0一至一0三頁)。是以附表一編號第七及十三記載此二日無派工,而將被告認定各有八小時曠職即係正確;其餘出差時數認定亦與附表一相符,應認附表一所載曠職時數正確。 ⑵原告雖聲稱路附表編號七(六月十日)及編號十三(二十二日)有派工記錄,只是主管未呈報簽准,均只能認定各有一小時曠職云云;惟張君既證稱派工紀錄必須由其簽核或補補簽,身為工程師之原告即無權自行決否派工,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其辯稱被告所認定出差所需時數不合理,但未舉證證明為何應以附表二為準,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因此,原告主張九十四年六月份僅曠職二十小時一節,並非實情;其當月曠職時數虹達六十一小時,被告得依工作規則第四章第4-3條(曠職達六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據資遣費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月份薪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