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經由訴外人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仲介來臺,受僱於被告家中擔任監護工,惟自斯時起迄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於 每月發薪之際,均會自薪資中代扣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等款項,共計119,448元,然被告將前揭代扣款交與昇陽公司並 非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而給付,是被告前揭代扣款屬非債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扣款明細均是在原告入境時就已經簽署,而由昇陽公司交給伊扣款,昇陽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先後派員到被告家中來收取前開代扣款項,並且由原告在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扣款表上簽字確認,期間從未表示異議,今原告主張被告之交付行為對其不生清償效果,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於93年12月23日來臺受僱於被告工作,而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均先扣除越南國稅及國外貸款等費用共計119,448元轉付給訴外 人昇陽公司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越南監護工及傭工薪資明細表、越南傭工—監護工薪資扣款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代扣款項均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清償之效果,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代扣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越南監護工及傭工薪資明細表及越南傭工—監護工薪資扣款表等件影本,前者明細表有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所書寫之扣款明細及內容,而後者扣款表則有雇主逐次填寫原告每月實領薪資並交由原告簽名確認,上述2份 資料均有原告於其上簽名並奈印,且原告對於該文件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均不爭執,復斟酌恆好人力公司職員林孟真於95年2月17日到庭陳述:「……他來臺灣仲介公司我們也請 翻譯人員再次說明薪資表內容並請他確認同意,另外在雇主家中也有說明。……而且原告也在薪資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等語,是原告實已清楚並瞭解其薪資之扣除項目,堪認被告係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等款項轉交給昇陽公司,原告其後主張其未授權扣款云云,實屬無據。 ㈡、綜上,既然原告薪資所扣除之外國貸款及越南國稅之金額均為原告簽立文件上同意由被告代扣轉交昇陽公司之費用,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已有代扣原告薪資所得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前揭金額對其不生清償效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