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0四號三十三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此後均未變 更用戶名義。但是被告積欠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一月電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經催討均無效果。基於電費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異議狀陳述如後)被告並非本件電費債務人,原告不應向其索取電費。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影本二份(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錶燈登記單影本一份(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筆錄附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非本件電費債務人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已出售上述房屋予訴外人李國賓,原被告間供電契約並不當然移轉至原告與李君間(被告係本件電錶原始申請人),如李君怠於繳納本件電費、又不曾變更電錶用戶,亦屬被告與李君間糾紛,被告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五、原告依據電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