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IP-075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市民大道 口南側迴轉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金山北路左轉時,因未能遵守轉彎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不慎撞及沿金山北路北向南直行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976-DQ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前車 身等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惟原告車輛於行經金山北路市○○道○○道之路口時係剛轉彎起步行駛中,車速並未超過20至30公里,自未超過市區道路50公里時速之限速規定,而原告將車號0976-DQ號車輛送修並向被告求償時,被 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貳、被告則以:伊車輛剛從迴轉道出來時,車兩已經轉了三分之二車身左右,即遭原告車輛自後撞擊,伊車輛靠左行駛,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伊車輛,撞到伊車輛時原告車輛根本沒有煞車,車子還向前滑行10幾公尺,顯見當時原告車速可能高達時速70公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86年2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94年1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十分之價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依統勵汽車商行估價單包括零件38,800元、工資12,300元,共計 51,100 元,另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包括零件10,000 元、工資2,600元,共計12,600元,依前開二紙估價單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880元《38,800元+10,000 元)×10%=4,880元》加上工資14,900,共計19,780元,故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9,78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肇事主因雖為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但原告行車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8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5,842元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分之一計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