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以誠電腦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建成中醫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為「建成中醫醫院法定代理人丙○○」,嗣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將起訴被告改列為 「丙○○即建成中醫醫院」,被告亦以該名義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陸續 委由其製作門診批價收據、藥袋、病例箋、處方箋、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門診批價收據、自費預約單、欠(還)款單等貨品,貨款計93年10月份為新臺幣 ( 下同)15,225 元、93年11月份貨款為53,025元、94年1月份 貨款為12,600元,合計共有80,850元整未清償,該貨品業經送達予被告收受,同時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前於調解程序時抗辯稱其係後來接手建成中醫醫院,並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前揭貨款等為由,惟查:原告查得鈞院受理之94 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給付薪資事件,其中被告因積欠員工 薪資,員工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以及94年度北勞小字第63 號給付薪資事件,其中被告因積欠員工薪資,員工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足證明被告抗辯稱有關其與醫院前手所為協議、聲明等情,純係被告與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建成中醫醫院為獨資經營,此有游正魁任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時之開業執照影本及丙○○任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時之開業執照影本可得知,而非合夥或其他組織型態。而游正魁任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獨資)之期間至94年4 月14日止,此有衛生局函可證。然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製作門診批價收據、藥袋、病例箋、處方箋等文件之期間為93年10月8日至94年1月4日止,係建成中醫醫院變更負責人之前之 事實,由此推知,原告受委託當時,所任職之建成中醫負責人仍為游正魁。 ㈡因建成中醫醫院於游正魁醫師擔任負責醫師時為李江川獨資經營,此有雙方之合約書可證,故當其事業單位轉讓於蔣嘉益獨資,負責醫師變更為丙○○醫師,此有雙方之合約書可證,嗣李江川與蔣嘉益於95年3月10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中明確載明,賣方(李江川)以賣方或建成中醫醫院名義所積欠之任何債務,該終止日前之債務賣方同意自行清償。因此,本件債務應該負責之當事人應該列為「被告游正魁」,故本件原告請求對象錯誤。 ㈢蔣家益或丙○○未承受李江川經營、游正魁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期所積欠之對外債務,建成中醫醫院係屬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原告所為交易對象自非建成中醫醫院,原告所為交易對象實為建成中醫醫院之獨資經營者(游正魁),即不能向嗣後始取得經營權之人請求前任經營者積欠之貨款債務。 ㈣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結果為被告勝訴確定,該案除請求金額與請求權基礎不同外,其餘訴訟爭點與本案幾乎相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被告所提勞動基準法案件於94年12月2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可知游正 魁君即建成中醫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與丙○○君即建成中醫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均為獨資,二者機構代碼均不相同,並非法律上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錯誤。蓋「建成中醫醫院」根本沒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者為「游正魁即建成中醫醫院」,而「游正魁即建成中醫醫院」並非由「丙○○即建成中醫醫院」所繼受或承受。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建成中醫醫院自民國91年間起由訴外人李江川經營,並聘請游正魁擔任醫院負責醫師,此有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嗣李江川於94年4月15日將建成中醫醫院之經營權讓與訴 外人莊嘉益,並聘請丙○○擔任負責醫師,亦有合約書、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再觀諸卷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顯示,游正魁與丙○○分別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之醫事機構代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建成中醫醫院於94年4月間變更負責醫師時,必須先行辦理原 負責醫師游正魁歇業,再辦理現負責醫師丙○○開業,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30550 0號函在卷可憑,是游正魁及丙○○分別擔任負責醫師時之 建成中醫醫院,並非法律上同一權利主體,故被告抗辯建成中醫醫院為獨資經營係屬獨資商號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貨款為被告之前手即游正魁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期所積欠之債務,核與被告無關,原告對其為訴訟上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