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給付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呈准備查在 案,其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有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業務備案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89 年9月30日北縣勞福字第1819號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報名參加原告承辦之大 陸地區九寨溝旅行團,時間自94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止 ,兩造旋於同年7月27日簽訂大陸地區旅遊契約,被告並已 依約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原告並依約向訴 外人即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海旅行社)預訂17個機位,同時支付每位5000元訂金,共8萬5000元,被告並提 出17位旅客名單及護照供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出團前,因大陸地區出現疑似雞瘟病例,然行程地區並非衛生署公佈之疫區,被告仍於同年8月12日向原告終止上揭旅遊契約 ,惟原告支付之上揭訂金全額遭天海旅行社沒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損 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7月27日並未簽訂上揭大陸地區旅遊 契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並未蓋被告章,足證兩造尚未成立契約;又如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而被告出團前,原告亦已同意延後為同年9月9日出遊,是原告應已免除原告終止契約之損害,原告遽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7月27日國 外旅遊契約書(下簡稱系爭旅遊契約書)、旅客名單、兩造電子郵件、天海旅行社函、澳航成都訂金單、韓澳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足稽,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天海旅行社沒收原告8萬5000元之訂金),惟否認其應 負擔上揭損害,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厥有爭執者,乃㈠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系爭旅遊契約出遊日期為94年9月9日?玆述如下: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收受原 告訂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謂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業已成立乙節,即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旅遊契約未蓋用其委員會大章云云,並提出兩造另訂之旅遊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觀之系爭契約書訂約人處確未蓋用其委員會印文,與被告提出之上揭旅遊契約確有不同,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旅遊契約書上雖未蓋用委員會證明,然訂約人處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址處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45號16樓」之印文及記載,悉為被告所蓋用 及書寫等語(見本院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 造斯時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然成立灼然至明。況原告收受上揭訂金後,旋依被告提出之名單,立即辦理訂定機位事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旅客名單、兩造電子郵件、天海旅行社函、澳航成都訂金單、韓澳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足考,被告事後恣意否認兩造契約成立,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變更出遊日期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委員丙○○到院證稱:其出團(即94年8月22日)前,原告 就跟我們(即被告)提及要賠償包機損失,兩造並為此召開協調會,當時我及施炳煌(即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戊○○等人在場,當場施炳煌確實有提到要負擔取消機票費用金額,我們有承諾辦理請款,所以將原來的訂金,做為更改日期後之契約的訂金,當時施炳煌有同意請款負擔取消機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業務承辦丁○○證稱:丙○○有告訴我要變更日期,我告訴吳小姐講這有包機的問題等語(見同前筆錄);證人即原告業務協理戊○○證稱:其出團(即94年8月22日 )前,丁○○於電話中確有告訴被告要負擔8萬5000元之包 機費用,所以才有後來的協調會等語(見同前筆錄),衡情證人丙○○係被告委員,亦為承辦,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且其證詞亦與其他證人供述大致符合,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日期,免除上揭損害云云,容有誤解,兩造嗣後所訂之旅遊契約,係原告以被告同意負擔此筆損失為前題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原契約出遊日期,併同意免除被告應負損害之責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