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捌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藍色夏威夷飲食店」,並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簽訂視聽器材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為期1年,嗣因美華公司與原告復簽有代理經銷證明書,而將 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皆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承租設備之租金原為每月應給付10,000元,嗣改為每月應給付9,000元, 被告業於94年9月5日無故通知原告前往撤機,然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承租設備未滿1年欲解除契約關係者,應賠償設備材料與閒置損失費共1個月之月租費9,000元,且被告尚有94年9月份之租金9,000元未支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提出之契約,被告當初是與美華公司簽訂,因原告服務不當,所以換其他公司服務,但所使用之機台還是美華公司之機台,並未違約,不符合違約條件等語。 本件被告於94年9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仍需支付94年9月1日至5日租賃期間之租金1,500元 (9,000×5/30=1,500) 。 原告請求賠償設備材料與閒置損失費共1個月之月租費9,000元部分,雖被告與美華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本租賃契約乙方 (即被告)同意至少承租滿1年以上,承租未滿1 年,且乙方欲解除租賃關係,應賠償甲方 (即美華公司)設備 材料與閒置損失費,以1個月之月租費計算。」 (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869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之設備材料與閒置損失費,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約定至少承租滿1年以上,而被告已承租10 月又5日,不足1月又25日,依比例計算,違約金以1,375元 (9,000×1/12=750,750+750×25/30=1,375)為適當。 至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以:「因原告服務不當,所以換其他公司服務,但所使用之機台還是美華公司之機台,並未違約」等語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約定:「... 第肆條機器序號:00000000、... 機號:00000000... 」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869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故系 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特定標的物,被告就於1年內終止就系爭 租賃標的物之契約即屬違約,無論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是否租用華美公司機台,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9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仍需支付94年9月1日至5日之租金1,5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時約定至少承租1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不足1月又25日,違約金依比例計算以1,375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比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