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TOYOTA 牌,牌號9478-DM號車輛一台,約定租期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共計24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375 元,被告已提前終止租約,至目前尚積欠: ⒈遲延租金30,625元: 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18日終止契約日共積欠1個月 又20天租金(18,375×1又20/30=30,625) ⒉違約金60,913元: 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第2項約定「第13期至24期之間終 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5%繳付違約金」,被告於 94年9月19日終止契約,尚有7期又11天未到期(18,375× 7又11/30×45%=60,913) ⒊出險自負額3,000元: 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出險自負額為第1次3,000元,第2次5,000元,第3次或以上均為7,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第1次出險,應付自負額3,000元。 ⒋違規代墊款1,900元: 被告於租賃期間於94年5月19日違規受處罰款1,900元,由原告代墊繳款,被告應返還代墊款。 以上共計96,43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輛租賃契約書、核計遲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車輛違規罰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於94年9月17日提起終止租約,積欠原告遲延租金30,625元、違約金60,913元、出險自負額3,000元、且原告為其代墊違規款1,900元。按承租人若出險時除可完全歸責於確定第三人時,出險自負額第1次3,000元;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終止契約,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承租人應繳付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5%之違約金,租賃契 約第6、8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險自負額3,00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又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明文規定,原告為被告代繳違規罰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龔文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