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5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兩造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5巷2號春日日本料理店爭執進而受傷,侵權行為地顯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春日日本料理店之員工,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春日日本料理店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公分之裂傷,並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及交通費600元,精神亦痛苦不堪,又原告配偶因陪同原告就醫,另受有94年4月27日至29 日之薪資損失4,500元,嗣雖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4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傷就醫,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僅94年4月26日至急診外科及5月2日至一般外科門診所支出之 費用與本件有關,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依據;又原告迄未提出支出交通費與薪資損失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春日日本料理店員工,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公分之裂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臉頰約2公分裂傷,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原告等情觀之,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因此支出醫藥費,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醫療費收據,94年4月26日急診外科及同年5月2日一般外科部分醫 療費用單據3張,合計3,694元(2,934+400+360=3,694元),應認有據。至於原告至直腸外科、消化外科、急診內科、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治療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前往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600元,其 配偶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5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20,000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致臉部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又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程度、期間,及兩造為同事關係,之前曾有多次衝突,暨原告為廚師,月薪約40,000元,被告係擔任廚房準備工作,月薪29,000元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694元、精神慰撫金 6,000元等損害,堪稱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 小 計 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 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