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王林仲即忠宜工程行 被 告 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致勝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委請原告施作壓路工程,工期自同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原告依約完工,被告驗收後遂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台北縣汐止農會之支票一張(票據號碼:FA0000000),經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 付款。為此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