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其購買塑膠管材料一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899元,原告業已將前揭產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並由被告使用人李德祥簽收,詎原告於93年11月29日持該產品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訂立售料合約,且從未有交易事實,訴外人李德祥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況原告所提出售料合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非真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塑膠管材料,積欠貨款90,899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售料合約及報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而應由被告負買受人責任一節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塑膠管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售料合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前開統一發票上有關買受人之記載,係由原告單獨而為,形式上難認有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又前開出貨單中關於客戶簽收欄之簽名記載,字體歪斜,無法辨識為何人所為,縱如原告所言係由被告使用人李德祥簽收,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登記的印文,明顯地與原告提出的前開售料合約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售料合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所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