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尚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大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大通有限公司、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乙紙,又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6,351元及自民國8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485元及自8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支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堪認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如附表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5月25日、附表編號⒉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4月30日,原告分別於81年5月25日、81年4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對被告之1年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分別於82年5月24日午夜、82年4月29日午夜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然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據,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縱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⒈ ⒌ ⒌ 36,351元 HE0000000
⒉ ⒋ ⒋ 50,485元 D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