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尚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大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大通有限公司、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乙紙,又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6,351元及自民國8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485元及自8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支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堪認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如附表編號⒈支票之 發票日為81年5月25日、附表編號⒉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4月30日,原告分別於81年5月25日、81年4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對被告之1 年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分別於82年5月24日午夜、 82年4月29日午夜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然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據,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縱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⒈ ⒌ ⒌ 36,351元 HE0000000 ⒉ ⒋ ⒋ 50,485元 D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