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7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豪企業社即邱垂賢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名「三傑企業社」,於民國94年8月3日更名為「富豪企業社」,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邱垂賢」,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故仍具同一性,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件附卷可證,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富豪企業社(即原三傑企業社)偕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其承租影印機及附屬設備,雙方約定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2,700元,然被告至94年11月16日起即不為給付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