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除已向法院陳明就起訴請求金額以外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外,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甚明。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十房屋,供設立公司營業,約定租期一年,被告租期屆滿後延不遷出,竊據上開房屋,造成原告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基地之地價稅須適用營業稅率,致增加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稅額,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共積欠原告三十六個月租金計九萬元未付等情,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以觀,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七萬元,並將原所請求增加稅額之損害金額擴張為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致其訴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就前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萬八千元、違約金五十四萬元、增加稅額及滯納稅款之損害金四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致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使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逾十萬元,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陳明不願同意,亦經記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再原告之原訴及其追加之後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足見原告為訴之追加前之原訴顯係一部請求,則其原來之起訴,亦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從而,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