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6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花東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要求預看LEXUS430之 白色汽車一輛,並交付發票日為94年9月22日,面額為新臺 幣 (下同)100,000 元之訂金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雙 方言明於94年9月15日看車,不滿意則退訂金,但於支票屆 期前,因巧遇颱風而無法準時看車,被告乃表示其支票帳戶沒錢,且未看車前不得提示支票,惟因系爭支票已轉交花東汽車公司收受並存入銀行託收,為避免被告信用破產,原告乃於同年9月22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支票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領,嗣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看車後,原同意以3,157,700元購車,卻於翌日反悔,且要求退訂,又因被告至車商處吵鬧,致原告無法取信於車商,而無法幫被告辦理退訂,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所代墊之1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之代墊款云云。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於94年7月底有意購買積架廠牌之房車,惟 遭原告反對,並提議購買LEXUS430之汽車,且稱只要開出 100,000元之支票,即可代為安排看車,不負任何購車責任 。被告不疑有他,即簽發系爭支票1紙,嗣因被告發現住處 無法覓得適當之停車位,乃於8月底、9月初去電原告毋庸看車,後於9月20日又再次去電原告,告知不欲購車,且既未 看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惟原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送至車商,但車商會自己匯款領取,被告信以為真而認應無問題,詎事後始知悉原告竟擅自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帳戶讓花東汽 車公司兌領票款,再藉詞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返還該 100,000元,又被告雖曾於9月28日前往看車,但並未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看車之訂金,嗣該支票屆期,原告為避免系爭支票退票,即逕予匯款100,000元至被 告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10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既自認被告並未同意提示系爭支票,且告知帳戶內沒錢,其係基於維護被告信用之考量下,乃自行查明系爭支票帳號並匯款等事實,顯見其匯款100,000元至系爭支票 帳戶之行為,並非基於被告之委託或授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無因管理被告事務之行為。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如管理事務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本人雖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然本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同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匯款100,000元之行為,既未徵得被告同意,且有違 被告明示之意思,已如上述,縱其匯款行為有利於被告,依上揭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亦僅限於因原告無因管理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惟查,被告抗辯花東汽車公司迄未退還100,000元之事實,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認其無法至花東汽車公司幫被告辦理退款一情,足徵兩造與花東汽車公司間應存有糾葛,是花東汽車公司未來是否會如數退款100,000予被告,即未 可知,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已受有該100,000元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代墊款項100,000元及自94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