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駕駛車號3091-KD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段某處,因行駛支道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訴外人簡瑞潔駕駛之 8087-E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原告業依與陳 美華間保險契約賠付陳美華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422 元(工資34,280元,零件71,142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 ,而其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二、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系爭車禍簡瑞潔與伊都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責任誰屬?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簡瑞潔汽車行駛之市○○道○段(東向西),為閃光黃燈,被告汽車行駛之同路段迴轉道(北向西)為閃光紅燈;簡瑞潔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幀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據前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簡瑞潔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僅有慢速通過,而未停止於肇事地點路口,並陳稱「我的速度很慢,又沒發現對方,碰撞後始發現」,此有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雖其於鑑定過程中改稱有停車查看四周無車再前進等語,惟查,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原告之陳述,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較近,依社會一般人客觀經驗法則,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引導,且簡瑞潔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亦陳稱「於肇事地點,突然看見迴轉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北向西駛出」,此有簡瑞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於鑑定程序中之改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且依卷證資料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簡瑞潔行經肇事地點並未依本段首揭規定減速接近,而係以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行車速度持續駕駛,迄發現被告汽車後才剎車,顯然並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而簡瑞潔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且依卷證資料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簡瑞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支線道上駕車行駛,且其所行駛道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規定至肇事地點應停車再開,且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簡瑞潔汽車先行,但違反規定肇生本件車禍,其應負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而簡瑞潔雖為行駛於幹線道車輛,為路權擁有者,但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三的責任。 ㈢據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十分之七的責任,簡瑞潔應負十分之三的責任。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雖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被保險汽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05,422元(工資21,230元, 補漆13,050元,零件71,142元),被告並未爭執,且有修理費發票、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但其中零件部分,為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其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查補漆之性質核屬零件,原告主張零件費用僅為71,142元,其餘均屬工資等語,並不足採。又陳美華就本件車禍所致被保險汽車修理費所應負擔之自負額5,000元,僅為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美華時得予扣除之金額 ,原告計算陳美華所支出被保險汽車修理費時將自負額5,000元予以扣除,亦屬誤會。是以,陳美華所支出被保險汽車 修理費正確應為零件84,192元(13,050+71,142=84,192) ,工資21,230元。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 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照日期為為94年1月3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94年3月29日,為1月又29日。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期間為2月 ,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情形如次: 計算式: 84,192*0.369*2/12≒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折舊5,178元 是被保險汽車零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9,014元(84,192-5,178=79,014元)。而工資方面無折舊問題,21,230元 均為必要修復費用。是以,被保險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0,244元(21,230+79,014=100,244元)。 ㈢再查,簡瑞潔就系爭車禍亦應負十分之三的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十分之七。而原告賠付陳美華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五〈(105,422-5,000)/105,422≒0.95〉,是以陳美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僅在百分之九十五的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對於陳美華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簡瑞潔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被告與簡瑞潔間,有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損失全額為100,244元, 簡瑞潔十分之三即30,073元,被告十分之七即70,171元)但陳美華本得對於簡瑞潔與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該權利在百分之九十五的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亦即,原告本得逕請求被告一人為損害額全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即95,232元(100,244*95%=95,232元)之給付。故原告雖其計算方式有誤,但其僅請求70,295元,仍可全額允許。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與簡瑞潔共同過失不法造成陳美華所有之被保險汽車損害,回復該損害之費用為100,24 4元,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僅須負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美華本得對於簡瑞潔與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於賠償陳美華後,該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原告賠付陳美華之比例即百分之九十五的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2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