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戊○○ 兼上二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原告丙○○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3、4月間標得南投縣日月潭大淶閣大飯店工程,遂與原告丙○○就其中「瀑布循環極木棧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瀑布工程)簽訂契約,由原告丙○○負責施做。此外,因被告於上開工地尚有吧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吧台工程)需要施工,被告遂委請原告丙○○代為介聘木作、水電、玻璃、大理石、油漆工程師父,並由原告丙○○協助協調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丙○○遂介紹木作師傅顏安祥、水電師父即原告、大理石師父即台利石材有限公司黃加平、油漆師父即鴻益油漆工程行戊○○、玻璃師父賴國清等人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丙○○僅為介紹人,以上工程之業主均為被告,渠等亦知悉係向被告承攬工程,原告丙○○僅從中向被告收受30,000元服務費。 (二)嗣後原告丙○○於95年5月30日欲向被告申請系爭瀑布工 程之尾款,以上負責施做系爭吧台工程之師父,遂請原告丙○○一併向被告代為申請渠等負責施做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但被告僅給付其中344,900元,尚積欠原告代墊款38,185元(壁紙施做材料525元、燈具一批37,380元及5月30 日代墊款280元)、原告戊○○油漆工程款項51,739 元及原告丁○○水電工程款項149,48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以上代墊款項及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為系爭瀑布工程及系爭吧台工程之業主,且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吧台工程其中水電、油漆工程,係由原告丁○○、戊○○施作,水電、油漆工程款分別為51,739元及 149,480元,及原告丙○○就系爭吧台工程部分工程,已經 支付壁紙施做材料525元、燈具一批37,380元及5月30日代墊款280元,共計38,185元之情事,並不爭執,但辯稱該公司 僅與原告丙○○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吧台工程發包予原告丙○○,而工程款係以實作實銷之方式計價,且該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丙○○,故該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瀑布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工程款為1,520,400元(含稅),系爭瀑布工程已經 完工,被告已以給付工程款一事,為原告丙○○與被告間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各1份 附卷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丁○○、戊○○主張為被告施作系爭吧台工程水電、油漆工程,原告丙○○主張代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雖為被告所不承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吧台工程除原告丁○○、戊○○施作之水電、油漆工程以外,其中大理石工程係由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施作,且被告公司就大理石工程款144,900元已經給付完 畢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 (二)證人黃勝府即台利石材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丙○○介紹我去日月潭大萊閣大飯店的咖啡廳吧台大理石的施工」「(就你所知,原告丙○○只是單純介紹?)是」、「(如何施工?)有一位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王先生與原告丙○○在現場指導」、「我的大理石工程的款項是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公司支票請原告丙○○轉交給我」「(你是直接對被告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何這張(請款單)上面是由原告丙○○去請款?)我是透過原告丙○○,當初送單、送件都是由原告丙○○負責」。同時,台利石材有限公司係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開具金額144,900元之發票,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張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受款人為台利石材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以支付大理石工程款,且已 自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收受上述發票一事,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1紙為證。因此,衡之社會通念與商業 交易慣例,被告公司既然以其公司名義簽發受款人為台利石材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台利石材公司之大理石工程款,同時,台利石材有限公司亦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出具發票交予被告公司以為憑據及商業記帳所用,足認雙方均認知並合意彼此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與相對人。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丙○○並非自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吧台工程以後,再將之分別轉包下游廠商,原告丙○○僅介紹下游廠商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吧台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故原告丁○○、戊○○及其他包商係直接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然另辯稱該公司係應原告丙○○要求始收受上述發票,但該公司與訴外人台利石材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吧台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提出證據,足認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上開辯解,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能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吧台工程工程款已經全數支付完畢,被告已經給付374,900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2張為證。然查,上開明細僅記載「木工:100,000元,水電: 100,000元,大理石:144,900元」並無從認定被告已經支付原告丁○○、戊○○之水電及油漆工程款,或原告丙○○支付之上開壁紙施做材料525元、燈具一批37,380 元及5月30日代墊款280元。是上開明細與支票,尚不足以遽而為有利於被告前開辯解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及代墊款已經全數給付完畢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上 開水電、油漆與代墊款項已經給付完畢,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