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6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運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前受被告之委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多次承攬被告自國外購買進口之紅酒貨物之運送業務。惟被告就原告代其安排上指各次貨物運送所生,應行當付原告之相關運費,計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共計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雖經原告一再催促,但迄均未獲被告為給付。 (2)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前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完成各批貨物之運送,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本案所涉之各航次運送所代墊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應受之報酬。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案按被告所提呈之答辯一狀之內容可知,被告自承彼於本案中,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各筆運費之事實,惟因其中經原告以承攬運送人身分,代為安排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編號為500781號提單運載進口之十五箱紅酒貨物,於貨到交彼受領時,經彼主張內裝貨物有短少,致彼受有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失,被告乃行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本件經原告訴請給付之各筆運費,並為債權債務抵銷之主張。 (2)惟查,該經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上指所謂貨物發生短損事件之貨損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兩者間,不僅內容不相符合,而事實上該公證報告亦非據該公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及證據所製作而成,故不論該公證報告本身或其譯文,均不具任何證據之能力。 1、蓋,按被告所提出上指證一號公證報告中「註記」(即 “REMARKS“)乙項內,明白記載“For checking the shortage reason of the cargo, We asked the photoswhile taking of the custom house & customs brokerinspecting this imported cargo from container terminal on Dec. 02,2005.“,亦即「為了解本件貨物短少之原因,我們要求海關及報關行提供,彼等在2005 年12月2日,於貨櫃場開箱檢驗該批進口貨物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語可知,本係貨物在上開公證人尚未到場檢視 前,即已為海關會同報關行予以拆箱檢驗,換言之,該 公證人在海關就裝載該批貨物之十五個木箱,進行最初 拆箱檢驗之第一時間時並未在場,且公證報告中檢附之 照片亦非該公證人本身所拍攝,而係由公證人嗣後據所 謂報關行人員於該公證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行拆箱時 拍得之照片及其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主張所謂貨物短 少之情形,製作該以間接聽聞之故事為依據之公證報告 ,在此情形下,該公證人,何得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拆 箱時,即已有被告所謂之貨物短缺之情形,而非因報關 行與海關開箱檢驗後,而在該公證人到場之前,經報關 行之人員或第三人予以竊取所造成?! 2、被告嗣竟罔視上指公證報告原文記載之原意,蓄意將上 段原文於其所提出之中譯文中,譯為與實際意思完全相 異之「公證人要求會同海關及報關行至貨櫃場的裕口艙 進行檢驗照相」之事實,足見該被告所提呈之中譯文, 乃與原文大相差異,且內容不正確之翻譯文書,而此亦 同時可見被告係企圖藉此隱瞞彼所委之公證人,事實上 於海關及報關行進行最初貨物開箱檢視時並未在場,而 係於事後始依報關行之描述及其拍攝之照片等,製作系 爭報告之事實,以行誤導本院之訴訟技倆,是彼等所提 出之所謂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實均不足為本件貨損之 證明,其事理至明。 3、從上可見,被告所出具之證明其所謂貨物短損之公證報 告,事實上既係屬一事後依聽見傳述,暨第三人,亦即 報關行所拍攝之照片所製作而成,而其中譯文更是內容 多有錯誤之文書,故兩者實應均不具證明其所謂貨物短 損之證據效力,而確應均不予採信為是。 4、再者,經原告復為詳審被告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發現,該 報告中實並未經該製作系爭報告之公證人,依保險公證 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法文之規定,相同於其他公證人 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一般,於其上親筆簽署並蓋印其之公 證書字號,是可見該公證書依法並不生效,而確實並不 具證明本件貨物短少情形之證據效力可言,故並不足採 信。 (3)按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有關「據稱條款」之規定可知,載貨證券上所應載明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依法均應依照託運人之通知而為相關之記載,換言之,本案之運送人,於簽發系爭提單之際,於該提單上所為貨物之件數及重量之記載,乃係依「貨物託運人」所告知及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記載【此從該提單正面所記載之“LOADED INTO A CONTAINER ‧‧STC”(STC即「SAID TO CONTAIN」一語之縮寫)等 字樣,即可得其證明】,換言之,縱使該提單上所載貨物重量之數字,與託運人另行提供予被告之貨物商業發票之記載上所所出入,亦因係據託運人所告知者所為之記載,是自不得據以即行認定運送人就該提單之記載及簽發,有何錯誤或過失之存在。蓋造成該等貨物重量記載不符之事實及原因,實乃係因「系爭貨物託運人」違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告知不實之行為所肇致。而運送人就之則完全係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明示規定,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而予記載於提單內,其間全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頃主張原告應因運送人於目的港交付受貨人受領之貨物,其重量與提單之記載不符,即謂應由運送人負擔貨物短少之賠償責任者,於法於理顯均有未合。 (4)根據被告本身所提出系爭貨物買賣商業發票上之明示記載,系爭貨物原始交付予運送人為運送時,包括其外箱包裝之重量,本即為三百公斤,而被告方面亦自認系爭貨物於經原告及相關運送人運抵臺灣交予彼領取時之實際重量同為三百公斤,亦即與系爭貨物託運人所直接交予被告之貨物買賣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總重量三百公斤完全相符,是可證本件貨物無論於交運時,或運抵目的港交付被告受領時之重量確實均為三百公斤無誤,其間根本無任何差異或短少之問題存在,是原告何來貨物短少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5)綜上,被告既已自承該批貨物於運抵,並交彼收受時之重量,與託運人逕行交付予彼之貨物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重量三百公斤確為相同,則可見被告所主張之該批貨物於運送途中,有發生短少二箱貨物之情形者,實屬虛構,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彼所謂貨物短少損失乙事之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既均屬不具證據能力之文書,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抵銷之主張,顯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自應就彼已自承尚積欠原告未為給付之本案各筆運費,對原告負給付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法國廠商Twins購買酩洋十五箱(每箱十二瓶,計一百八十瓶),委由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上開酩酒進口之承攬事宜(提單號碼500781)。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所安排指定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提貨時,其中有二箱酩酒竟為空盒,經核對後查明所喪失之該二箱酩酒分別為LA TOUR PAUILLAC 1990及LES FORTS DE LATOUR PAUILLAC 1990。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上開LATOUR PAUILLAC 1990及LES FORTS DE LATOUR PAUILLAC 1990酩酒,其每瓶市價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元及五 千七百元,依此計算,原告依法應賠償被告計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23,900x12+5,700x12=355,200)。 (4)被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六萬四千三百零一元(355,2 00-290,899=64,301)。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被告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多次負責被告自國外購買進口紅酒貨物之承攬運送業務,被告就原告代其安排上指各次貨物運送所生,應行當付原告之相關運費,計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共計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而迄今均未獲被告為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復以前情資為置辯,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主張抵銷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託運物品喪失公證報告、載明所喪失託運物品單價之銷貨單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方面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法國廠商Twins購買酩洋十五箱(每箱十二瓶,計一百八十瓶),委由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酩酒進口之承攬事宜(提單號碼500781),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所安排指定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提貨當時,其中有二箱酩酒竟為空盒,經核對後查明所喪失之該二箱酩酒分別為LA TOUR PAUILLAC 1990及LES FORTS DE LATOUR PAUILLAC 199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附卷可證。原告方面對該公證報告書之爭執,主要在被告所提出公證報告書中「註記」(即“REMARKS“)乙項內,明白記載“For checking the shortage reason of the cargo, We asked the photos while taking of the custom house & customs broker inspecting this imported cargo from container terminal on Dec. 02,2005.“,亦即「為了解本件貨物短 少之原因,我們要求海關及報關行提供,彼等在2005年12月2日,於貨櫃場開箱檢驗該批進口貨物時所拍攝之照片 」等語可知公證人尚未到場檢視原告所託運貨物,即已為海關會同報關行予以拆箱檢驗,該公證人何得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拆箱時,即已有被告所謂之貨物短缺之情形,說明該公證報告非據該公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及證據所製作而成,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之情。惟公證人就其專業實可依據相關資料包括海關或報關行提供之照片作出公證報告書即由其證據資格,而並非一定須親自在貨櫃場拆箱製做之報告書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所爭執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顯不足採。應認原告於提貨當時已由公證公司製做上開貨物喪失之公證報告書,即原告所稱之上開貨物於交貨時即已喪失之情節,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更又爭執稱上開公證報告書上之公證人於報告上未親筆簽署並蓋印其之公證書字號,是可見該公證書依法並不生效等情,按原告已提出書狀不爭執上開公證報告由公證人製作之真實性(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所載「被告所出具之證明其所謂貨物短損之公證報告,事實上既係屬一事後依聽見傳述,暨第三人,亦即報關行所拍攝之照片所製作而成」),即上開公證報告書上即使公證人於報告上未親筆簽署並蓋印其之公證書字號,尚不影響該公證報告上係由公證人親自製作之事實,併此敘明。(三)復查,關於被告主張之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而喪失託運物品之航次,該卷附的號碼500781號提單上係載明託運物品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LCL/LCL」(Less than Container Load Cargo),即指託運人將貨物送至運送人出貨港貨櫃集散站之零星貨物處理站,由該站人員將託運人之貨物裝入貨櫃運送,待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運送人將貨櫃交集散站拆櫃卸貨,亦即起運地的裝櫃作業及目的地的拆櫃作業,均由運送人負責。由於貨物之收貨、裝櫃、拆櫃及送貨均由船方辦理,運送人對貨物於貨櫃內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負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原告既為承攬運送人,對於所有託運貨物運送及裝櫃、拆櫃過程,應對被告負擔承攬運送之法律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既然原告所委託被告運送之上開號碼500781號提單二箱酩酒共二十四瓶於原告受貨時發生喪失之情形,業已前述,而原告未能證明關於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關於貨物喪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方面所稱「該提單上所載貨物重量之數字,與託運人另行提供予被告之貨物商業發票之記載上所所出入,亦因係據託運人所告知者所為之記載,是自不得據以即行認定運送人就該提單之記載及簽發,有何錯誤或過失之存在。蓋造成該等貨物重量記載不符之事實及原因,實乃係因系爭貨物託運人違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告知不實之行為所肇致」、「根據被告本身所提出系爭貨物買賣商業發票(如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準備書狀附之原證一)上之明示記載,系爭貨物原始交付予運送人為運送時,包括其外箱包裝之重量,本即為三百公斤,而被告方面亦自認系爭貨物於經原告及相關運送人運抵臺灣交予彼領取時之實際重量同為三百公斤,亦即與系爭貨物託運人所直接交予被告之貨物買賣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總重量三百公斤完全相符,是可證本件貨物無論於交運時,或運抵目的港交付被告受領時之重量確實均為三百公斤無誤,其間根本無任何差異或短少之問題存在」等情。經查,上開貨物商業發票(shipping invoice),係由出賣人即號碼500781號提單上之出貨人(出口商)Twins簽發的文件,該發票上已載明貨物之數量(Number bottles、Numb er of Cases),原告方面亦自承自被告 取得該商業發票(實務上原告取得該商業發票用以作為貨物在目的港海關之清關之用),顯然原告應已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即酒類之箱數及瓶數,實不能推諉不知該貨物至目的港有短少之情形。而且同前所述,該卷附的號碼500781號提單上係載明託運物品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LCL/LCL」,此即「併櫃貨物」,該等貨物實務上在送至出貨港貨櫃集散站之零星貨物處理站,然後由集散站管理人員丈量體積噸位,審核貨物性質和運送目的地,和其他託運貨物在海關駐站關員監視下,併裝入櫃,所以,卷附號碼500781號提單上記載貨物之種類、件數(15 cartons of w ine)及重量(380 KGS),絕對經過 出口港集散站管理人員丈量及審視,並非原告所稱之有何告知不實之情事存在。而在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竟經發現重量減輕及有兩箱貨物係空箱之情形,即為貨物喪失,亦即原告所稱貨物無任何差異或短少之問題存在之情,不能採信。 (五)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所準用。查被告主張上開喪失的貨物LA TOUR PAUILLAC 1990及LESFORTS DE LATOUR PAUILLAC 1 990酩酒,其每瓶在臺灣市價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元及五千七百元,依此計算,原告依法應賠償被告計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23,900x12+5,700x12=355,20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在卷可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對被告賠償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方面並以此金額對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全部抵銷,足堪採信,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