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委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進口貨物乙批至基 隆。詎兆盈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櫃櫃頂有破洞,造成貨物濕損,被告為貨物之運送人,自應就該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然既簽發提單,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該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兆盈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0八百元,且兆盈公司將其關於該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0八百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承攬運送人,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損害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並證明該貨物於受領時即受有損失。且本件係採電放方式運送,原告並未從託運人Evergreen Engineering Company取得載貨證券,不 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又原告並非運送契約託運人 (託運人為Evergreen Engineering Company),原告於96年3 月5日提出書狀以民法第644條為請求基礎,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時效。另本件 採貨櫃運輸之CY/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則在運 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而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亦未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之事實,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運費請款單、領款收據、貨櫃交接單、貨損暨會同公證通知、保險契約、商業發票、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亦有明 文。原告自始即主張係代位兆盈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雖於嗣後補充兆盈公司基於民法第644條規定得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權利,然 訴訟標的仍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民法第 644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允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 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係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此條文非屬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權基礎仍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則請求權基礎既無變更,即非以原告96年3月5日書狀補充民法第644條規定,作為行使請求權之時點,亦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簽發之提單載明受貨人為兆盈公司,託運人為Evergreen Engineering Company,並採電報放貨方式( telex release)交貨等情,有提單附卷可稽。而電報放 貨(telex release),即學理上所稱海上貨運單 (Sea Waybill),僅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 證明,海運實務上或稱直放提單或稱電放提單,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運送人應直接放貨給託運人指定之人即受貨人。本件被告亦因此交貨予兆盈公司,雖兆盈公司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惟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 人兆盈公司亦因此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不因被告係屬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而有所差異。又原告已給付兆盈公司保險金乙節,有保險契約、代位求償收據、領款收據在卷足憑,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兆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若有該但書情事,自 不能「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並解免運送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該貨物於94年9月29日 到港後即卸入被告指定之貨櫃場存放,兆盈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辦理完清關手續提領該貨物貨櫃,出場前即發現該貨櫃異常,即在貨櫃交接單上註明頂部破3個地方,於翌 日開啟貨櫃時,發現貨物溼損,並對被告發會同公證通知,惟被告並未到場,正亞公證有限公司發現貨櫃頂部有3 處破洞,致水滲入造成貨物濕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櫃交接單、正亞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照片、貨損暨會同公證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4款規定,尚無從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又本件雖採CY/CY方式運送,即貨櫃由託運人裝櫃,惟由公證報告所附 貨櫃照片觀之,除貨物有濕損情形外,貨櫃內底板亦殘留濕潮水漬,若該貨物在運送前即已受損,豈有可能在貨櫃內底板仍殘留如此明顯之水漬,堪信該貨物應係在被告運送途中始發生毀損情事,不因採CY/CY方式運送而有影響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係因貨櫃頂部有3處破洞致水滲入造成貨物濕損,已如上述 ,被告就此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貨物為軌道基板,價值約一百五十多萬元,兆盈公司係受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之託購買,該貨物濕損後,台鐵初因安全考量拒絕接受該貨物,而該貨物性質用於鐵路鐵軌鋪設,如台鐵不願接受,在我國亦無其他管道轉賣,經評估後認該貨物應儘速擦拭整理、塗抹防鏽油、更換內包裝塑膠袋等方式處理減少損害,台鐵也同意接受,處理修繕費用原估價為十六萬九千0九十二元,其後降為十四萬元等情,有明細表、估價單、薪資表、搬運發票、公證報告附卷可憑,是該貨物既因性質特殊,僅適用鐵路鐵軌鋪設,在我國除台鐵外,別無其他管道銷售,台鐵如不願接受該貨物,該貨物恐無價值,則本件以台鐵願接受該貨物所生之處理費用十四萬元,並扣除該十四萬元作為該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額即二者之差額為十四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請求包含兆盈公司人員加班、交通費用、貨物搬運費等費用二萬0八百元,惟此部分並非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而公證報告亦認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該貨櫃貨物之毀損既無從主張解免其責任,且原告係本件保險人業己依約理賠,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