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原 告 乙○○ 被 告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杏璧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甲○○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以贈送贈品為藉口,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參加度假村旅遊活動說明會,期間言明原告如全程參加說明會後即可得電影票兩張,原告遂於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接受被告說明會誇大不實之遊說,嗣後更使原告陷於錯誤、思慮不周之情形而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之「泰國QVC度假村之國外度假村旅遊卡」,並簽 訂「QVC度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繳 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詎經原告察覺 被告所言誇大不實而欲請求返還所繳價金時,被告竟推託拒絕返還,原告遂於94年10月31日函予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對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即度假村之使用型態及方式等均無任何認識,係因受被告贈送免費商品為誘因吸引至營業所,並受被告誤導而與其訂約,原告欠缺所得比較同類型商品之機會,且於無任何心理準備之情形下與被告訂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即應屬「訪問買 賣」之性質,而依前開相關規定,原告對所收受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6消保法字第00824號、台86 消保法字第00500號函釋所述,度假村會員卡買賣型態之解 除權起算日,應自業者提供主要服務之日開始起算,是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七日鑑賞期間從何起算,原告亦未曾使用該度假村,則系爭合約之七日鑑賞期間亦應未曾開始起算,故原告自得於鑑賞期間前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於訂約前並未詳細審閱系爭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未經 原告審閱之相關七日鑑賞期間之合約條款係未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自得可以不遵守鑑賞期間之規定而得以解除系爭合約,況被告之行為涉及詐欺之不實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第19條第1項之「七日猶豫期間」起算點之規定,應係指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商品或要求業者提供服務,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為消費者之個人自由,非契約經營者得以置酌,而系爭合約可得存放兩年期間,是如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係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時為準者,易使系爭合約狀態流於久懸兩年未決而影響契約之安定性;且依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 之約定,「七日猶豫期間」之起算點應係以被告接受臨時會員卡時起開始計算,如非以接受會員卡時起算,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於繳清入會費後即得行使其旅遊住宿權 益,此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得解除契約規定之本旨,是至遲「七日猶豫期間」之起算點亦應自原告繳納入會費時起開始起算,故無論自接獲會員卡或繳清入會費時起,原告均已逾越七日鑑賞期間之規定而不得解除系爭合約。⑵被告係為泰國QVC度假村在臺 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之情事並無不實,業務人員於介紹商品時所用詞彙,於一般情形下亦屬合理,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實與事實不符。⑶「訂約後」於一定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與「訂約前」有一定契約審閱期間否則得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之權利,其目的規範均係以保障消費者瞭解交易內容為主,於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既有「訂約後」於一定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縱其於訂約前未能詳細審閱契約,惟其於「七日猶豫期間」內即得有充分機會瞭解交易之內容,如有疑問者,亦得於「七日猶豫期間」內可以不附理由行使契約解除權,故依其性質觀之,其二種權利應為「擇一」行使而非「併存」賦予,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訂約後」之於一定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再行主張其有「訂約前」有一定契約審閱期間否則得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之權利,縱然本件仍有「訂約前」有一定契約審閱期間否則得主張契約條款無效權利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係為求消費者有一定合理期 間得詳細審閱交易內容,依交易種類不同、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該「合理期間」之認定亦應不同,是該條文所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應為「合理期間」之上限而非一般標準而言。而本件系爭合約之條約內容僅四頁半,雖分列為21條,惟該條約內容並不複雜,記載事項亦淺顯易懂,原告僅需稍加閱覽即得明瞭,且原告亦接受被告員工數小時之遊說,並於契約書頁首簽名表示以詳閱契約內容,故縱未有30日之審閱期間,該契約之審閱期間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未有合理審閱期間等情,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臨 時會員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200,000元。 三、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 條之規定解除,且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詐欺之不實之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等語,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此項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 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經原告邀約以說明會及贈獎為名,藉機與原告洽談締 約買受渡假村會員權利,符合首揭法條未經邀約在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之要件,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有疑義者為此 種服務交易,消費者得不負擔費用或說明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查前開法條之制訂,其目的為特 種買賣時由於消費者因時間倉促不及考慮,可能會因一時 消費衝動而購買並非需要之商品或服務,故賦予消費者在7日內解除契約之事後補救途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已收到臨時會員卡,憑卡即得行使會員權利, 可認為原告自該時起得隨時要求被告提供服務,原告於該 時起亦得請求被告提供資料,思考如何劃渡假旅行,系爭 合約服務是否符合需要,是該猶豫期間應自收到臨時會員 之94年6月17日起算,本件原告遲至94年10月31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合約,顯已逾7日之期間,自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情事告知相對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告知其蘇美島上之渡假村為被告 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為總代理並非 渡假村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於此並無欺騙告之情形,縱被 告之銷售人員陳述與契約內容不符,亦僅為銷售人員之疏 失,並非故意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請求解 除契約,即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期間,且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