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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紋華

原告
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89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貳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貳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連帶保證書規約第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原告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公司)任職,擔任高和公司派駐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MEXX專櫃之服飾商品銷售人員,詎其於94年3月31日依高和公司規定舉行94年度上半年定期大盤點,經查核結果,盤虧總件數為186件,盤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01元,依規定戊○○應分攤盤損金額為90,101元,戊○○除已償付部分金額外,尚有40,244元未給付。

(二)、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興公司)任職,經荷興公司派至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擔任MEXX專櫃之服飾商品銷售人員,惟荷興公司於94年8月10日與94年8月31日兩次盤點中,經會同戊○○盤點存貨並經最後查核確認,94年8月10日之盤點結果,實際盤損總件數為87件,盤損金額為112,078元,戊○○應分攤盤損金額為56,039元,94年8月31日之盤點結果,實際盤損總件數為6件,盤損金額總計為10,201元,戊○○應分攤盤損金額為5,101元;另戊○○於94年8月26日調撥商品61件至荷興公司設於京華百貨公司MEXX專櫃,由於作業上之疏失,致其中商品短少8件,金額為5,070元,合計共有66,210元未給付。

(三)、戊○○於94年10月28日與荷興公司協議,同意賠償給付,且簽訂分期還款切結書,詎被告未依切結書之規定於94年12月15日前存入第1期款項。又被告丁○○為戊○○之連帶保證人,故丁○○應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高和公司係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林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高和公司之所有人事及薪資發放均由高林公司統籌管理,故丁○○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始用高林公司之格式簽署,惟實則充任戊○○任職於高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戊○○於94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荷興公司,而荷興公司亦係高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所有人事及薪資發放亦均由高林公司統籌管理,連帶保證書之格式與前所簽署之格式無異,故丁○○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始未重新簽署而予以延用,故丁○○仍應就其連帶保證負保證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高和公司40,24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荷興公司66,21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戊○○於89年9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間,及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間,先後在高和公司、荷興公司任職,丁○○則曾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戊○○於任職期間,因盤損所應分攤之金額共計106,454元,戊○○並承諾自94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切結書、高林公司員工保證書、高林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規約、連帶保證人記錄、保證書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分期還款切結書之記載,自形式上觀之,固係由戊○○出具予荷興公司,惟核其內容,則包括戊○○在高和公司任職期間所應分擔之債務,衡以高和公司與荷興公司均為高林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2紙附卷可憑,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戊○○亦曾先後在該二公司任職,從而,應認戊○○出具切結書之本意,應係一併對高和公司及荷興公司行之,因此,高和公司及荷興公司本於上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請求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所謂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高林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之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丁○○今擔保戊○○.... 現在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充任員工,任事以後如有違反公司規則虧欠款項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公司受損害時,一經查明通知,連帶保證人自願立即如數清償,所有擔保責任及擔保事項並願遵守連帶保證書規約辦理,決不推諉,特立連帶保證書是實。」,核屬人事保證之性質,而非一般之債務保證。惟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揭保證書係於89年9月20日簽訂,且並無約定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其有效期間應自89年9月25日戊○○任職時起算3年,並於逾3年後因未更新而失其效力,因此,丁○○自92年9月25日起即不再擔負戊○○之人事保證責任,從而,其就戊○○於94年任職期間對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自毋庸負責,是原告請求丁○○亦應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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