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二二二0—FC號、引擎號碼一AZ000000 0、出廠年份二00二年、國瑞廠牌一九九八CC自用小客車為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乙○○於民國93年7月間以原告名義向設址 臺南市○○路○段146號新光當舖負責人蘇振輝,購得流當 之車牌號碼3600—JG號,國瑞廠牌1998CC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已付訖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且受領該車及辦妥過戶登記,詎該車乃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領牌及出廠證明之贓車,原屬訴外人陳康酒枝所有,車牌號碼2220—FC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93年1月13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華正路160號前遭竊,惟系爭車輛既於93年7月19日由訴外人蘇振輝即新光當舖出售與原告,伊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陳康酒枝向其投保失竊險,於案發後賠付陳康酒枝並取得代位權,向保管該車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要求無償取回該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致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之被保險人陳康酒枝失竊,依民法第949 條盜贓或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康酒枝後,自應取得所有權,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觀之,甲方即賣方為蘇振輝,並非新光當舖,且系爭合約書上僅蓋有蘇振輝手印,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新光當舖之字樣或戳章,是蘇振輝雖經營當舖,但其以個人名義買賣該車,不符合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亦未舉證係善意購得系爭 車輛並已給付前述價金,故原告不得主張係經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處,以善意買得系爭車輛。 ㈡、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 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日期。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惟依原告提出新光當舖當票內容,並無前揭第三、四、六、七、八及九款之記載,故典當程序顯不合法,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與同法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期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應於滿當日後五日始得列為流當物買賣,本件偽稱張耀基之不知名第三人於93年4月19日與蘇振輝簽定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應認該車係於93年4 月19日典當,縱依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記載,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則滿當日期為93年7月16日,應於滿當日後五日即93年7月21日始得列為流當物買賣,惟原告 陳稱其係於93年7月15日在新光當舖看見系爭汽車並詢價, 於同年月18日即給付訂金5,000元等語,足見當時系爭車輛 尚非流當物,新光當舖未取得所有權,買賣程序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振輝即新光當舖於93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行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又參照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26條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聲明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之意旨,即指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 ㈡、本件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95年7月25日南縣永警偵字 第095001387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車輛失竊案相關資料,據當時任職新光當舖經理謝燦宇於93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 在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辦公室所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至你當舖典當之張耀基有無持證件?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典當金融多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左右自稱張耀基之男子持張耀基身分證及自小客車8R—2663號之行照、領牌登記書、出廠證明編號KA字935157號,至當舖由我承接業務,當時我向臺南監理站(以電腦上網查詢)無誤,將自小客車車號8R—2663號留下,並請自稱張耀基之男子辦妥典當手續。金額(誤繕為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足見持當人當時典當系爭車輛,有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登記證明文件,又新光當舖謝燦宇也以電腦網路查詢系爭車輛並非來源不明之贓車無誤,且依卷附新光當舖當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組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相關內容,持當人確有於當票內捺指紋,且新光當舖亦有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依上說明,新光當舖之收當行為即無不法可言,自應受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保護,又依前揭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及卷附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 故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新光當舖即取得收當物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㈢、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於當期屆滿後,當戶迄今仍不取贖,蘇振輝即新光當舖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原告主張其以55萬元與蘇振輝即新光當舖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行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則新光當舖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即屬有權處分,原告自應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未提出任何質疑,且未舉證證明原告自新光當舖受讓系爭車輛時,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車輛來源有問題或為贓車,或新光當舖無讓與權利,原告非善意受讓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蘇振輝即新光當舖既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於95年7月19日與蘇振輝即新光 當舖成立買賣契約,蘇振輝即新光當舖將系爭車輛交付並過戶至原告名下,自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