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達陞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票面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一)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示。(二)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九萬零五十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提示。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