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三人行企業社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即三人行企業社、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丁○○即三人行企業社、丁○○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三人行企業社於民國93年9月20日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即三人行企業社、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丁○○即三人行企業社、丁○○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