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月、九十四年四月分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分十八期、二十四期、三十六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六萬九千一百元、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美容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享用商品、服務,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其中本金部分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