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5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背書,面額0000000元,94年12月31日到期之 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付,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償付。被告在本票背面親自簽名加註其身分証統一編號,符合背書之規定,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二)証人吳彩燕與被告乙○○均係阜東集團旗下威爾森投顧公司主要幹部,且係本票發票人利害與共,關係特殊,所為供詞當然有所偏頗,應不足採信。証人與被告係阜東詐騙集團旗下威爾森投顧公司主要幹部人員以假投顧真吸金方式詐騙投資人,並以老鼠會的方式吸收會員,証人吳彩燕吸收原告為其下線,以假投顧真吸金詐騙原告。原告自93年9月起陸續 匯款給吳彩燕計共新台幣0000000元,有銀行匯款單可稽, 原告因聽聞風聲,且另一金主要求取回資金,故向吳彩燕要求結算退出,吳彩燕一再設詞推拖,最後雙方於94年7 月22日約在士林福樂餐廳見面洽商解決,會同金主王先生當面結算,洽商協議多時,雙方同意按85折結算,當場簽發面額 0000000元,94年8月20日到期之本票,及面額0000000元, 94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均經被告乙○○背書後輾轉交付給原告。當天在福樂餐廳洽商結算時氣氛平和,沒有爭吵聲,也沒有發生糾紛,更沒有人拍桌很大聲,亦無二十幾人在店內不消費的事。業經餐廳副理甲○○小姐到庭供証在卷。足証當天在場洽商、協調、結算及簽發、背書本票時並無脅迫情形。何況第1張面額0000000元本票被告亦有背書,於到期時發票人吳彩燕自行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內全數償付,既已自行將票款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償付,足証未有脅迫之事,因若係被脅迫而簽發,自應拒付票款。乃發票人非但不拒付票款,反而自行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自動償付,事後始設詞被脅迫而簽發、背書,殊有違常理。 (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簽下本票後,交由左鳳崗,由左鳳崗交給王正林,王正林示意陳六勝收下再交給原告。是原告與背書人被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從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夫妻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吳彩燕投資款項紛爭,與被告無關,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係遭原告夫妻及訴外人王正林等人帶來黑道份子脅迫恐嚇下所為,非自由意志下簽發。原告應就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持有訴外人吳彩燕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94年7月22日、到期日94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負票據背書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本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抗辯遭脅迫而為背書行為不負背書責任,此項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遭脅迫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名片、起訴狀、報案三聯單、再議聲請狀等影本為據,並經系爭本票發票人吳彩燕到庭證述「..因為當時人很多我被迫簽本票,我和被告都哭了,被告也被迫簽本票。」等詞;但兩造於當日現場協商餐廳副理甲○○到庭結証稱「當天陳先生有到店裡消費,他帶多少人到店裡消費,我不清楚,因為當天店裡有很多客人進進出出,我當天沒有聽到任何爭吵的事情,當天印象中應該有穿黑色衣服人用餐,也沒有店內工作人員向我報店裡客人發生糾紛,沒有黑衣人拍桌很大聲情況,客人如果有情況,工作人員會向我報告,無二十幾人在店內不消費的事。」等語,所證內容核與被告及訴外人吳彩燕所述遭多人脅迫情形大相逕庭。證人甲○○與兩造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其所為證言衡情應無故為偏頗之虞,應屬可信。此外訴外人吳彩燕告訴陳六勝、王正林二人恐嚇乙事,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背書係遭脅迫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遭脅迫乙節,即無足取。 四、被告當日係陪同訴外人吳彩燕到場,與原告協商解決投資款爭議,事後經吳彩燕簽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在場原告持有,兩造間應屬本票前後手關係。雖被告曾於書狀中自承簽下本票後,交由左鳳崗,由左鳳崗交給王正林,王正林示意陳六勝收下再交給原告等語,但外人吳彩燕係肇因與原告間投資款爭議,始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占有並將票據債權轉讓原告,在場訴外人左鳳崗、王正林、陳六勝等人並非系爭投資款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渠等在場係協助原告處理與訴外人吳彩燕間爭議,渠等收受本票後迅即交付原告持有,客觀上並無為自己占有系爭本票意思存在,且被告背書之真意並非將系爭本票債權輾轉讓與左鳳崗、王正林、陳六勝等人,故左鳳崗、王正林、陳六勝等人並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應堪認定。原告與背書人被告間自屬存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原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任何基礎原因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堪採信。綜上,原告未能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舉證證明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