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661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劉誠即佳誠商行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劉誠即佳誠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