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接獲被告電話訪問,而於95年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聽取度假村介紹。被告稱如購買伊度假村會員卡,即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贈品),而該介紹資料上明載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原告因此決定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加入被告度假村會員。但接獲保單時,投資報酬率竟然只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顯屬詐欺。爰撤銷該購買度假村會員卡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簽約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在被告提供系爭贈品前,原告即已決定要加入被告度假村會員。系爭贈品內容如何,不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決定,亦不成為兩造度假村會員契約之一部分。況系爭贈品介紹,明載該保單建議之投資報酬率均為假設數值,不代表實際保單價值,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卷附QVC度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本院卷第8至12頁)、系爭贈品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寄發被告之內湖郵局臺北148支局007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34頁)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竟故不告知,致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如他造有所爭執,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贈品介紹雖記載「計劃B年度末帳戶價值12%壽險價值12%」,但該 資料下方亦註明「1.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表,再依據假設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其投資報酬率及其帳戶價值均為假設數值,不代表保單之實際保單價值,實際保單價值可能更高或更低。」、「3.由於贖回金額的大小與假設的投資報酬率都會影響保單價值,以上所列保單價值試算僅為假設之參考值。」、「4.本建議書僅供您保險計畫之參考,一切應以保單條款為準。」此有該介紹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前揭註記字體適中,陳述明確,顯無難以知悉、辨識、理解之情事,原告也不爭執有該等記載(本院卷第29頁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其他言語、行為保證系爭贈品投資報酬率可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本院卷第29頁參照)。足認,被告未曾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也於廣告資料上善盡告知義務,難認有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詐欺事實之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撤銷購買被告度假村會員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