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3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丁○○ 鄭建昌 被 告 佳信咖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繁治,並由吳繁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信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邀同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73%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73,201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