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亞倩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號碼分別係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計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978,000元,付款人均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並由萬碩國際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9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3,978,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