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史榮標即全勝機車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榮標即全勝機車行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1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1,78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