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7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香榭沛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宏律師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物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安泰登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9號30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 合計房屋及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413元,原告已預付半年房租並於訂約時給付196,239元押租保證金,原告 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又租賃期限未滿,原告擬終止租約時,應賠償被告2個月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嗣因原告擬提早遷離,乃於94年10月1日 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1月9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於同年 11月3日完成遷出,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2個月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應返還3個月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及前已預繳之1個月租金共計261,652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租約內容、原告已繳納租金至95年2月9日以及押租保證金196,239元部分無意見,惟被告於94年11月23 日接獲原告通知稱已恢復當時承租狀況並清潔完畢,但仍可見地毯髒污且未將房屋鑰匙返還,自難認為已經交還房屋,迄今仍未見原告將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交還被告,被告曾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 證明並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其間被告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 告已損失租金收益523,304元,原告尚積欠94年11月起至95 年2月止之管理費47,864元、電費662元,另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17萬元,原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尚不足以扣抵前述費用,被告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94年8月12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並交付196,239元及6紙與租金同額為65,413元之支票予被告做為前6個月租金,原告嗣於94 年10月1日以信函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94年11月22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押租金,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3日依約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未依約 退還上開租賃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解約通知函、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261,65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按「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指原告)擬終止本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告),經甲方同意後,並賠償甲方二個月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前述違約金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或甲方得由保證金中扣除,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物回騰空、復原狀返還甲方;但甲方應將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餘額退還乙方。」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表明原告如欲終止租約,需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則原告於94年10月1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有信 函內容影本在卷可考,又參酌被告於95年6月12日到庭自承 :對於94年11月9日雙方提前終止租約無意見等情,復於其 95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原告於94年10月3日傳真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亦屬事實(除原告答辯狀中誤植日期為10月1日外),然自同年11月4日以後,被告即不斷與原告溝通有關交屋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被告前揭自承該傳真信函於94年10月3日送達,加計兩造間租約所定3個月預告期間,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5年1月9日始終止。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至於出租人何時去受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或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物,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再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5年1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早已依其表示終止租約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行政經理丙○○於95年8月4日到庭證述翔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致無法完成點交云云,惟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於95年1月9日終止租約,並之前即已遷空搬離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回復房屋原狀等語縱認屬實,亦為被告得否自押租保證金取償之問題,尚難執以拒絕點交受領系爭房屋,是被告泛稱原告未依約定回復原狀而拒絕點交受領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23,304元,顯乏依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原 告應於租約屆滿時,應將室內恢復原狀,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被告陳稱原告污損該房屋地毯,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3張,前開部分僅屬若干油 漬,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油漬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則其要求原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即屬無據,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已將屋內所有垃圾、雜物清運一空,應認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已將合於契約應有狀態之房屋返還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尚無可採。 ㈣、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5年1月9日始終止,每月租金65,413元,原告已預繳至95年2月9日之租金,迭已敘明,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大樓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由原告 負擔,原告僅繳付94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另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大樓管理費13,703元【計算式:每月「坪數管理費」5,583+「汽車管理費」400=5,983,共2個月又9天:5,983×(2+9/31)=13,703】仍應由原告負擔,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之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電 費662元,惟細繹被告提出附卷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該用電計費期間係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然斯時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經終止,原告亦已遷離租賃物房屋,則該等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㈤、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以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得以押租保證金196,239元 扣抵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即2個月月租金130,826元、欠繳之大樓管理費13,703元,另加計原告已預先繳納之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租金65,413元後,猶有剩餘 ,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23元(196,239-130,826-13,703+65,413=117,1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9號30樓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2月9日止,反訴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明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但並未交還房屋鑰匙,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反訴原告從未拒絕取回鑰匙,迄今已損失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 收益523,304元,反訴被告尚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47,864元、電費662元,以及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17 萬元,共計741,83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61,652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80,178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 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鑰匙及門禁卡,實因反訴原告藉故不受領鑰匙,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即消滅,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皆因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房屋所致,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對於損害之計算亦乏依據,反訴被告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訴中反訴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反訴被告117,123元,本院已於上開事實中認定明確,反訴原告於本訴主 張抵銷後,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480,1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