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楊屹峰 被 告 范良玉即雅美精品商行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二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⑶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之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范良玉即雅美精品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百分之三‧五一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三‧0七五機動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原告與被告范良玉即雅美精品商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⑵內容:企業採購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一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第十四條)。 ⑸邀被告丙○○共同申請。 但被告分別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簡便貸款申請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