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佳峰即詠昌工程行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日立牌分離式冷氣乙批,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餘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貨款未付。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條),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筆錄) 我有向原告購貨,但是最近三個月生意虧損,由於我還要養父母並支付房貸,希望原告同意我每月償還七千元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筆錄),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提出分期償還方案,因每期金額僅七千元,不及原告所請求金額百分之三,原告既不同意此一方案,本院無從准許。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