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未獲兌現而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非原告所簽發,且未向被告借款,顯遭其配偶沈玉嬌偽造,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核准,約定借 款期限5年,採浮動利率計息,並以原告在被告所開立之帳 戶(000000000000)攤還本息,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另以原告工作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67號」為通訊地址。迨94年8月26日,被告即撥款60萬元入原告設於彰化縣永靖農會永安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生效,嗣依上開留存之通訊地址送達對帳單,94年9月起更有數次使用農會 、郵局金融卡轉帳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紀錄,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實難諉為不知,自應承擔系爭借款之分期利益已因未於94年12月26日攤還本息而喪失之不利益,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沈玉嬌乃被告之客戶,當無冒著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益徵原告所云沈玉嬌偽造系爭本票為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自稱「戊○○」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23日向被告申 請系爭借款,同時開立帳戶(000000000000)以攤還本息,並以「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指定「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67號」為通訊地址。迨94年8月26日,被告即撥款60萬元入「戊○○」設於彰化縣永靖農會永安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94年9月起 有數次使用農會、郵局金融卡轉帳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紀錄,然94年12月26日起未再繳款,被告因而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兌現而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1711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本票、帳單、ATM轉帳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影 本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711號民事裁定,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補領國民身分證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500479620號鑑定通知 書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非不可信。雖被告陳稱不同心境,筆跡不盡相同,上開鑑定結果僅能參考,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云云。然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申請與系爭借款之申請性質相近,用以作為鑑定對照組之補領國民身分正申請書又分別為94年8月8日、94年12月13日,並有95年7月3日及95年9月11日當庭之簽名,既在94年8月23日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簽名之前後,可謂已考量不同時空環境對「簽名」筆順、運勢與型態等影響,自不因被告之指摘即否定上開鑑定之結果。 ㈡被告又稱系爭借款乃撥入「戊○○」之彰化縣永靖農會永安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然此帳戶於94年7月12日開戶,94年9月20日最後一次使用後即無存提紀錄,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95年6月15日永安農信字第0950001386 號函可憑,原告既否認開立此帳戶,於被告證明此帳戶為原告開戶之前,洵難逕謂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因借款之撥入而成立生效。雖被告另稱系爭借款地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67號」乃原告工作地址,原告則稱上開為 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永靖工作站,經透過網路瀏覽,確如原告所述,復有網頁資料為憑,被告以對帳單送往原告工作地點,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而難信實。至94年9月起陸續還款部分,被告固提出ATM轉帳資料(附於95年11月20日答辯狀後),但是否原告所為,則乏證據可佐,仍難據以認定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另關於沈玉嬌是否甘冒受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追訴乙節,乃被告臆測之詞,亦無從依之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判斷。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證據,依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認有理,爰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戊○○ │臺北市│⒏│未載 │60萬元 │8.7%( │ │ │ │信義區│ │ │ │發票人授│ │ │ │基隆路│ │ │ │權被告依│ │ │ │1段333│ │ │ │個人信用│ │ │ │號13樓│ │ │ │貸款約定│ │ │ │ │ │ │ │書之約定│ │ │ │ │ │ │ │填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