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積體電路產品,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貨款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股份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原告未提出記載雙方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