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榮豐企業社(原名昱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名蕭芳林) 被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獨資經營之事業與合夥不同,該事業殊無從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倘以該事業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將原來經營事業之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時,自難謂非欠缺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讓渡合約,約定原告將承攬供應屏東人愛醫院使用布服業務讓與被告公司,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迄同年十月止共八個月,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顧問費十六萬元;被告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曾因無法按時提供布服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訴外人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各項洗滌費用十五萬五千零二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二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縱認原告主張均屬實,仍須以「榮豐企業社」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榮豐企業社」並非法人,僅為獨資商號,不具有人格,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考,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榮豐企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訴訟原告「榮豐企業社」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