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17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QVC度假鄉村俱樂部 入會合約書,並預繳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而被告收款後並無任何書面通知原告如何享有會員權益,原告發覺有異,於95年3月10日發函被告。而被告慣以「恭喜你中獎了 」、「填寫調查問卷」、「提供住宿優惠」、「免費出國旅遊」等行銷手法,刻意安排晚上電話邀約原告參加說明會,疲勞轟炸5-9個小時,當原告精神不濟時,被告要求付定金 簽立入會契約,購買會員卡,被告不當行銷方式,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會95年罰款三百萬元。而被告代理銷售之QVC度假村位處泰國,未提合法代理認證文件,未揭示度假 村實體性及會員權益內,交易資訊不對等,被告要求先付定金始得審閱契約,使原告處於不利交易地位,被告為取信原告並以「常青法律事務所」為代收款人,減低原告質疑,顯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辦理貸款支付入會款項,被告簽約時亦未提該俱樂部產權證明書、合法執照,授權代理文件供原告查閱,原告乃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該入會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主張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撤銷92年月2日之入會契約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二十七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撤銷原告於92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入會合約之法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詐欺原告,亦無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訂約情事,被告確實有經授權代理銷售度假村會員,並有無數會員前往度假,而契約第2條載明,原告已收到臨時 會員卡,憑卡可行使會員權利,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得 以書面解除合約,原告自可行使會員權利,被告並早於92年8月22日掛號郵寄正式會員卡等證件予原告,且此亦不影響 原告會員權行使,況原告至95年3月10日才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於95年5月5日起訴時方主張撤銷民法第74條之入會契約,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與民法第74條不同,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2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QVC度假鄉村俱樂部入會 合約書,繳交二十七萬元予被告,並曾於95年3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合約書、存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入會契約,請求返還所交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係92年8月2日訂立入會合約,原告迄至95年5月8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已逾1年,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 銷。 五、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在95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始知 受騙,距起訴時未逾1年。然兩造早於92年8月2日訂立入會 合約,原告並繳交二十七萬元,而會員入會費用二十七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繳交費用後均會關心其會員權益,若發生糾紛或認有詐欺情事,豈有可能均未聞問,至入會超過2 年半後始發見遭詐欺,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逾1年始主張撤銷,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金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