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425號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虎鯊潤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9號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 被告虎鯊潤滑油有限公司(下稱:虎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福特好幫手汽車兩輛(以下合稱:本件汽車,牌照號碼:0629-EN及0630-EN),每輛車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租期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共三十六期)。訂約時,被告已支付十萬元保證金,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約定,承租人於第一至十二期之間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做為違約金。第十三條合意由鈞院管轄,本件汽車皆交由丙○○使用,並由張君按月以支票支付租金。 但張君支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第三期)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張君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請求終止契約,同日並返還本件汽車。合計應支付下列款項: ⑴租金:三萬四千零四十元 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契約日止,被告欠付一個月又七天租金34040元(13800*(1+7/30)*2=34040) ⑵違約金:二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被告於第四期即終止租約,依前述違約金條款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即271308元(〔13800*32+13800* 23/30〕*0.3*2=271308) 以上合計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扣除保證金十萬元,尚餘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未還。 當初是虎鯊公司經銷商丙○○要租車,虎鯊公司授權他訂約,事後虎鯊公司也有拿原告租金發票去報帳。本件汽車是新車,使用兩、三個月會折舊很多。 基於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 貳、被告答辯: 虎鯊公司:(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同年月二十九日筆錄) 並未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租約的印章並非虎鯊公司印章,虎鯊公司亦未授權他人訂約。當初豐原經銷商丙○○口頭說要租車,丙○○說這是他個人的行為,也以個人支票付款,和虎鯊公司無關。違約金太高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未提出答辯)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租金發票三張為證(影本見起訴狀附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附件),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虎鯊公司雖辯稱租賃契約書上並非公司印文,純係丙○○個人行為云云;但是,虎鯊公司既將原告租金發票持以申報營業成本,應認其默示同意此一租約,所辯即非可取。 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在第四期租金期間即終止租約,依租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應支付未到租金百分之三十,此有契約書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考慮丙○○自動返還本件汽車,已減少原告尋回車輛成本,故每輛汽車之違約金宜各酌減二萬元。從而,被告欠付租金與違約金數額尚餘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 原告依據租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考慮原告主張金額均與契約相符,被告於審理期日始提出酌減違約金之要求,宜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