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13日、95年2月19日、95年2月28日,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40萬元、39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 。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