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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力昇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角鐵(6,000個)及模具等貨物,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指示製作,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角鋼每個7.8元,電鍍費另計(均未含營業稅)。原告依約製作後,被告竟變更設計,原告另行製作後,被告又稱螺絲孔規格與位置不對,原告重作,嗣於95年1、2月間陸續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拒不給付107,790元貨款(含營業稅)。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交鋼材規格不符,退回由原告重作,為免原告重作損失過鉅,被告即請原告將錯誤規格之鋼材另作其他產品,並以成本計價向被告收費,故本件交易之貨款應僅為8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請原告製作模具(費用11,000元),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再依被告指示製作6000個角鐵(每個7.8元,電鍍費另計,均未含營業稅),原告開始製作後,被告變更指示,惟原告已依原定設計圖工作,交付貨物(即第一批貨物)後,被告表示第一批貨物改作其他用途,原告因而依被告變更後之設計圖另行製作,嗣陸續於95年1、2月間交付貨物(即第二批貨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設計圖、送貨單、出貨單等件可證(附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故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辯稱原告未依指示製作角鋼,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交易之法律性質?究應適用何種法規?㈡未符被告指示之第一批貨物係工作物之瑕疵?被告應否給付第一批貨物之費用?㈢被告應否給付第二批貨物費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兩者兼重時,則可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85年11月修訂7版第219頁參照)。本件由原告提供材料,再依被告之設計圖製作,既為不爭之事實,依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製作角鋼,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較為適當。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製作後始變更指示,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

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第2張估價單),兩造於94年12月16日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5,500元,堪認原告自斯時起開始製作模具與角鋼。然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另傳真設計圖予原告(附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業據被告負責本件交易之證人張順德證述在卷(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距離原告開始工作之時,未逾7日,是否無法變更角鋼之製作,未見原告說明;又矧認被告指示不當而應負擔工作物瑕疵之責,但原告不僅未將已依第一次之設計圖工作之情形轉知被告,亦未與被告溝通工作內容,逕依第一次之設計圖面工作,繼於94年12月29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暫不論被告辯稱交貨時間更晚),依上開但書規定,洵難免除原告依承攬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認被告於受領貨物時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賦予之權利。

⒉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乃依第一次設計圖製作,已於角鋼上打洞,打洞之位置與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傳真之設計圖不同,既為不爭之事實,顯然無法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要求原告改以成本計算第一批貨物費用,應為法所許。至所謂第一批貨物之費用,證人張順德已稱模具費用為11,000元、第一批貨物費用為48,165元(均未含營業稅)(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原告陳述之費用明細相符(即56348元統一發票金額-5%營業稅2,683元-5,500元模具費,見上開筆錄第1頁),故關於第一批貨物由原告製作之成本費用,應以50,573元(即48,16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被告於此範圍仍有付款義務。

㈢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製作第二批貨物,且無瑕疵,並交付完畢,然迄未給付第二批貨物費用45,668元(含營業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筆錄),且有統一發票足參,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付款,應認有據。

五、被告因行使第一批貨物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僅應給付50,573元,然尚應給付第二批貨物費用45,668元,均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241元(即50,573元+4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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