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 臺北市○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6 條第7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 另被告黃裕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利率按年息7.19%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7.59%,債務人逾期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僅攤繳 本息至94年12月6日,至今尚欠本金1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