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驊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鴻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鴻基公司)向原告訂購阿薩姆麥芽奶茶100箱、阿薩姆草莓奶茶100箱、阿薩姆蘋果奶茶200箱、阿薩姆鮮綠奶茶500 箱,每箱各為222元,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 209,790元。該批阿薩姆奶茶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原告 並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由訴外人鴻基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惟鴻基公司實際上係以代理被告驊朗公司之意思而為訂貨,並為驊朗公司之利益而算計,此不論由系爭買賣標的物由被告所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係以被告之名義、該統一發票並由被告收受,並持之扣抵計算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及與兩造歷年來之交易方式(包括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相同等,均足以證實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被告,而非鴻基公司。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業已於原告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以前,即於93年8月24日以前已 交付,是以在兩造未另約定清償日時,被告自應於93年8 月24日以前交付買賣價金,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計209,79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79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實務上,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係屬「名義人」或「人頭」之概念。而人頭所涉之法律責任,目前確定之見解,自應負其法律關係之責任,其應負系爭買賣之責任,洵屬明確。至於被告指稱,訴外人盈碩公司之總經理林顯能對於鴻基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乙節,係屬盈碩公司與鴻基公司之承諾關係。且盈碩公司與原告分為不同公司,並非更名之關係,焉能僅憑同一買賣之不同發票各載盈碩公司及原告公司即認其間屬改名及為同一家公司?果如原告公司與盈碩公司為因改名之同一家公司,則無論發票簽發為盈碩公司或原告公司,皆得憑以扣抵進項稅額,焉何須重開?惟無論如何,原告公司與道地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要無疑義。依被告提出有關鴻基公司陳述有關原告公司違約情節,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足為被告與鴻基公司間內部買主之誰屬,而對外關係則確定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因系爭買賣關係果如存於原告與鴻基公司間,則鴻基公司應向原告表述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竟向被告表達,頗有被告得以原告違約,抗辯原告請求支付價金之意。唯其如此,無論被告與鴻基公司內部關係如何,皆不影響其以買受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按國內外貿易,若未以信用狀供為貨物買受價金之擔保時,出賣人為求貨物價金之支付,其以該外商尋求國內可為訴求價金之對象作為買受人,係屬經驗法則合理之推驗,否則,何以被告願意接受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享受統一發票之利益,卻於發生應由買受人負責之事由時,指稱其非買受人,並企圖類推適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顧名義人應負出名之法律義務,自有未洽。 二、被告則答辯: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錯誤之請求,其請求對象應為訴外人鴻基公司,該公司為原告在加拿大代理商(代理期間91年5月至96年4月),有承諾書可稽。該承諾書為原告前身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現雖改名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可由其出具之兩張統一發票(內容相同、負責人相同)可資證明。訴外人鴻基公司代理原告期間,皆由訴外人鴻基公司直接向原告訂貨,商品明細價格等皆由訴外人與原告決定,被告並無介入,此為原告所承認,故「訴外人為被告之代理人」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訴外人才是買賣當事人。訴外人鴻基公司自民國95年5月10日 起代理原告於加拿大銷售商品,出貨時大部分皆由原告直接出貨與訴外人,部分數量才經由被告併櫃出口,被告純為配合出口作業並非買受人,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之代理買賣事件,僅以收取微薄佣金,且由原告起訴書所附證物㈣得其原告認知被告並非買受人。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勉強算是「居間」關係,並非「買賣」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鴻基公司直接向其訂貨,及原告出貨予訴外人鴻基公司,如係整櫃出口,皆由原告直接出貨與該訴外人;如出口貨物未達一貨櫃之數量,則經由與被告所欲出口之貨物併櫃出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單 (報單號碼 AA/93/45XG/5002),買方雖列被告之名義,但其貨物之項次共25項,系爭貨物僅佔其中4項 (即第18-21項);又原告曾 分別於93年2月1日、同年6月5日、6月20日給付被告佣金, 而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受,此有統一發票三紙附卷可稽等情,可認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出口作業並非買受人,僅收取微薄佣金乙節,要為事實,應可採信。至就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為何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一事,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鴻基公司間之買賣涉及國際貿易,渠等間未使用信用狀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乃恊商由第三人處理 (見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該第三人應係由買賣雙方同意該第三人有代買方 支付價金之義務,並非因而取代成為買受人之地位,是原告尚難以買賣系爭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列被告為買受人,即據以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況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系爭買賣之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鴻基公司。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