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執字第20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訴外人張秋雲曾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未能依約履行,被告除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張慶輝之薪資債權,另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執字第2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張秋雲亦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即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進行不動產之拍賣(94年北金拍七字第67號),迨拍定後,金拍公司旋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指定期日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次序6(即被告分得部分)之債權額數不當,茲敘述如下: ⒈長期放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權額860,754元): 借據既約定自貸放日(即91年4月1日)起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2.28按月機動計息,第25個月(即93年4月1日)起改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0.625,按月計息,故應按年息百分之3.48計息及違約金。 ⒉長期擔保放款債權670萬元: ⑴其中250萬元部分應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2.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⑵其餘420萬元,應扣除被告因強制執行張慶輝薪資債權 獲償之12萬元,再以408萬元按被告廣告文宣之長期擔 保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98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況被告執行薪資所得之金額應統一由金拍公司製作分配表,無由自行抵充。 ㈡聲明:金資公司於94年10月13日94北金拍七字第67號函附送之分配表次序6應改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辯稱:張秋雲於91年4月1日邀同張慶輝為張秋雲向被告借款670萬元及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670萬元部分前24個月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2.78,90萬元之前24個月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2.28,按月機動計息,惟張秋雲繳款至91年11月1日後即未清償,依當時被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百分之8.2計算,670萬元之利率為百分之5.42,90萬元之利率為百分之5.92,被告嗣復獲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發命張秋雲及張慶輝給付之支付命令,被告據以強制執行,進而陳報債權,於法並無違誤。㈡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慶輝對訴外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92年執字第20582號),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92年7月30日將張慶輝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雖僅受償10萬元,惟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金拍公司陳報受償12萬元,並自行抵充90萬元借款(債權額860,754元)之利息暨違約金(91年8月2日起至92年6月29日之利息、91年9月2日至92年7月29日之違約金)及670萬元借款利息暨違約金(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7日之利息、91年9月2日至92年2月7日違約金),本件分配表應無不當。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張秋雲於91年間邀同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70萬元、90萬元,並由張秋雲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 ,惟張秋雲未依約繳款,被告嗣以士林地院91年促字第43267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促字第62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慶輝對金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張秋雲位於臺北市○○路○段23號4樓之房地(本院92年 執辰字第20582號),高雄地院受託執行後,於92年7月30日將張慶輝對金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嗣經金拍公司拍定(94年北金拍七字第67號),被告因而於94年10月4日陳報債權,94年10月12日再以應扣除執行張慶輝 薪資債權12萬元為由,提出抵充借款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陳報狀,金拍公司並於作成分配表後指定94年11月4日上午10 時實行分配,因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金拍公司繼於94年10月28 日將聲明異議狀轉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被告於94年11 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不同意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金拍 公司於94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已就所 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該函文於94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旋於94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約定書、士林地院91年促字第4326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促字第62073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2年7月30日九十二雄貴民如九 十二執助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命令、92年執辰字第20582號民 事查報狀、支票簽收條、債務催收明細、民事具報債權狀二份、94年10月13日北金拍七字第67號函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取94年北金拍七字第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 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金拍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之轉知予原告 ,該函文於94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旋於94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並向金拍公司為已起訴之證明之情,既如前述,依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 五、次按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須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為事由,故分述如下: ㈠分配表次序6中670萬元本金債權存否: 原告主張670萬元之借款應分為250萬元之首次購屋貸款及420萬元貸款,420萬元貸款部分應扣除被告執行張慶輝薪資債權所得之12萬元,亦即被告僅有648萬元(即250萬元+408 萬元)本金債權云云。惟查: ⒈張秋雲邀同張慶輝為伊向被告借款6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以每 月為1期,前24個月(即至93年4月1日止)按期依被告基 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2.78機動計息,第25個月起改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息,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 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 付違約金,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可稽,而張秋雲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連帶清償:「670萬 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士林地院及本院嗣分別核發91年促字第43267號及91年促字第62073號支付命令,復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被證3-1、3-2)。稽此足認張秋雲、張慶輝應連帶清償前等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務。 ⒉被告已於94年10月12日向金拍公司陳報扣抵12萬元後之債權(被證五),既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實際受償金額多寡,仍認張慶輝提出12萬元之給付,於此範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但張秋雲、張慶輝對被告負有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數宗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理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既未證明已經被告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之事實,自不許原告以一己意思於670 萬元本金債務中抵充12萬元,原告以此指稱分配表不當,洵有未恰,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接續主張被告無從自行抵充12萬元,應由金拍公司統一製作分配表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始應作成分配表。本件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慶輝對金豐公司薪資債權,原告既未否認,此執行標的即非有多數債權人,自無交由金拍公司統一作成分配表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仍屬無據,並不可取。 ㈡分配表次序6中債權金額分配不當: 原告主張長期放款90萬元(債權額860,754元)之利息與違 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3.48計算,670萬元(債權額648萬元)之利息與違約金應按首次購屋貸款利率及被告廣告文宣之長期擔保放款利率計算云云。惟查: 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之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從其約定,故本件仍以張秋雲、張慶輝與被告之約定為準,縱使政府於簽訂借據後推出優惠房貸利率之補貼政策或被告因應資金市場供需而推出之低利率方案,除非被告同意調降利息,本院核無恣意變動契約約定之法律依據。 ⒉依被告提出之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被證2),91年 11月1日遲延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2,被告依借據約定減碼年息百分之2.78(670萬元借款)、減 碼年息百分之2.28(90萬元借款),聲請核發命張秋雲、張慶輝應負擔按年息百分之5.42及年息百分之5.9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約計算之違約金,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據。原告以應適用首次購屋貸款利率及被告目前推出之優惠利率為由指摘分配表不當,亦有未恰而難以取。 ㈢原告前開對分配表次序6債權存否及數額不當之指摘均非有理,其所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4 日書記官 熊掌山